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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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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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8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受理其重新评估申请并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一审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提出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受理。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三张票据不能真实反映施救情况,施救费不应保护。
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且是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施救费,由施救单位开具了合法发票,施救费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48785元(车损85520元、路损34565元、树木赔款5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皖M-×××××的解放CAXXX0P66K24T1A4RE型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9日13时05分,李传忠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22公里浦口收费站匝道时,由于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护栏、货物及范国平家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第32013712016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宁连支队交付了路产损失34565元。2016年3月28日,李传忠向范国平赔付了因交通事故对其树苗造成破坏的损失5500元。期间,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皖M×××××号事故车辆作出损失评估。2016年4月21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6)04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评估价值为8552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事故损坏车辆,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支出施救费2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皖M-×××××的解放CAXXX0P66K24T1A4RE型牵引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前,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份公估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事故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为85600元,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辆受损估价为85520元,同时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金额与修理费金额不一致,不认可修理费。根据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车损公估报告中的车辆受损估价85520元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和诉讼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一节,本案中,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真实合法的票据证明了施救费系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虽不予承认,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且施救费、评估费是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费用如下:车辆损失855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2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34565元、赔付范国平树苗损失5500元,合计148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8785元;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理由一是评估是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二是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申请重审鉴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错误的证据,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其重审评估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其申请重审评估的理由一不能成立。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同正行公估(2016)04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中附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等,能够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重新评估的理由二亦不能成立。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委托他人对车辆进行施救,施救单位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三张施救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施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