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云阳县迪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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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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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7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令。
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迪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迪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迪欣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2日,迪欣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渝XXXXX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座位险、车损险等。2014年3月21日,迪欣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谭仁勇因临时有事,委托李力临时代驾,李力驾驶渝XXXXX小型客车(车上载陶巍、李蓓)在滨江大道金帝红绿灯转弯时与谌石驾驶的渝XXXXX小型客车相撞,致陶巍、李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谌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蓓经住院治疗后,迪欣公司方对其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2014年9月22日,陶巍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迪欣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品除迪欣公司为陶巍支付的医疗费后,由迪欣公司赔偿了陶巍各项损失65961.00元,迪欣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大地财保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座位险和车损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迪欣公司进行赔付,但大地财保公司却认为驾驶员李力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项下签字承诺由李力承担渝XXXXX车辆的修复费用并承担李蓓、陶巍的相关损失费用,故拒绝理赔。迪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大地财保公司支付迪欣公司保险金84677.00元(保险公司免赔率15%);2、诉讼费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一审答辩称:1、迪欣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投保单的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迪欣公司驾驶员在大地财保公司未赔付之前,在交警主持下放弃要求渝XX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迪欣公司承担,迪欣公司无权要求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应当由渝XXXXX承担的部分。2、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显然陶巍、李蓓以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首先由渝XXXXX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的部分才应由大地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迪欣公司驾驶员在交警主持下放弃对渝XXXXX请求赔偿权利,因此大地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应当由渝XXXXX承担的部分。4、迪欣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标准明显偏高,依法不能行使追偿权。5、车辆损失和承运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处理。综上,即使迪欣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大地财保公司也只能对超出渝XXXXX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迪欣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迪欣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BXXX798(即车牌号为渝XXXXX车辆)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日,迪欣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BXXX798(即车牌号为渝XXXXX车辆)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9800.00元,保险费2934.5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保险费6445.00元);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00.00元,保险费96.11元);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500.00元);保险费合计9475.6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背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日,迪欣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DBXXX798(即车牌号为渝XXXXX车辆)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处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00元,每座保险费336.00元,每车保险费168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所参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2014年3月21日,迪欣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为案外人谭仁勇,因其临时有事委托李力代驾,李力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X的小型客车(车上载陶巍、李蓓),沿滨江大道向大雁路方向行驶,23时50分该车行驶至滨江大道金帝红绿灯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由谌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陶巍、李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谌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达成损害调解协议:李力承担渝XXXXX出租车车辆修复费用并承担陶巍及李蓓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谌石承担渝XXXXX车辆修复费用。事故发生后,迪欣公司垫付了陶巍的医药费9414.55元。2014年9月22日,陶巍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迪欣公司、李力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判决:迪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61.00元。2015年1月7日,陶巍向迪欣公司迪欣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赔偿款65961.00元。2014年6月19日,李蓓之父李春生与李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蓓的检查、治疗费用6220.82元已由李力支付,李力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6000.00元;李力在事故受伤的费用及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同日,李蓓之父向李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渝XXXXX李力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6000.00元。医疗费已赔清。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迪欣公司将车交由云阳县三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年1月5日,迪欣公司向云阳县三创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及材料费1432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
针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了如下评判:1、关于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渝X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迪欣公司,迪欣公司为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迪欣公司、大地财保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迪欣公司系被保险人。大地财保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主张迪欣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已经交警调解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李力与谌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双方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一种形式,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力并未明确放弃索赔。故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迪欣公司放弃了赔偿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关于如何确定理赔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大地财保公司主张的费用为:1、陶巍费用:医药费9414.55元+法院判决65961.00元=75375.55元;2、李蓓的费用:医药费62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20天×20元/天)+误工费1600.00元(20天×80元/天)+护理费1600.00元(2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0元=9920.82元;3、车辆损失费14324.00元,三项费用合计99620.37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保险免赔率15%,故按照85%计算,即为84677.0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迪欣公司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水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迪欣公司实际为李蓓支付费用为6220.82元+6000.00元=12220.82元,但原告只是主张9920.8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迪欣公司主张的费用总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迪欣公司、大地财保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9800.00元,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迪欣公司实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14324.00元在保单所确定的限额内,故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迪欣公司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00元,迪欣公司为每位受伤乘客支付的费用亦未超过该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在迪欣公司主张免赔率15%,只按总金额的85%计算损失,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理赔金额为99620.37×85%=84677.00元。综上所述,迪欣公司、大地财保公司之间建立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大地财保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对迪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阳县迪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677.00元;案件受理费19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2443.42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李力并未明确放弃索赔系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已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达成协议:李力承担渝XXXXX出租车车辆修理费用并承担陶巍及李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谌石承担渝XXXXX车辆修复费用。由此可见,李力已经向谌石承诺其自行承担本车修理费及车上人员的相关赔偿,并不向谌石主张赔偿。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力向本车人员赔偿完毕后向谌石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过任何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谌石无合格驾驶资质,按法律及三者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本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迪欣公司的驾驶员李力明知谌石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同意承担本车人员赔偿费用及修理费,可见李力已主动放弃向XXXXX承保公司索赔的权利,并让其车上乘客主动放弃向渝XXXXX承保公司索赔的权利,由此可见,李力并未保留向对方索赔的权利。2、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保险人放弃应由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一审法院按被保险人已实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基数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3、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其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目录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3215.07元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一审法院将非医保费用也纳如赔偿范围系错误。4、按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保险人可扣减相应的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只应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赔偿12443.42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赔偿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迪欣公司二审答辩称:李力的行为并不构成放弃索赔。1、李力系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临时请的代驾人员,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一栏的签字对被上诉人迪欣公司不产生效力,李力签字所要表达的意思并不是要放弃索赔。况且他的签字既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追认。2、李力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时,本案的伤者还没有治疗终结,其伤残等级也没有进行鉴定,其所有损失均还没有产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本案的损失结果发生在李力签字之后,因此李力也不可能放弃还未产生的损失。3、合同具有相对性,李力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受益人,更不是被保险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根本无权代表被保险人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也无权放弃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况且在交通事故一案中,李力也一并被人民法院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4、交强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保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定的,故也不可能有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随意放弃索赔的权利,否则有悖立法目的,故李力的签字行为不可能构成放弃索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内容为:李力承担渝XXXXX出租车车辆修复费用并承担陶巍及李蓓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谌石承担渝XXXXX车辆修复费用。而营运出租车,一般都购买了比较齐全的保险,所以将李力在前述调解协议中所为意思表示,理解为涉案车辆所投保险不足以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更符合本案实际。故,不宜认定李力作出了放弃与保险公司追偿权有关索赔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李力已主动放弃了与大地财保公司追偿权有关索赔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从一审认定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中减除非医保费用3215.07元,但未举示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一审时迪欣公司并未就本案所涉事故的全部损失请求大地财保公司理赔,大地财保公司也未在一审时举示证据证明迪欣公司请求法院支持的理赔金额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主张要从一审认定的理赔金额中减除非医保费用3215.07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华
审 判 员 向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