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曾X甲、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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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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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化县人民法院 2016-08-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三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X甲,男,汉族。
被告: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6-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曾X乙,女,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与被告曾X甲、十堰市闽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曾X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曾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德汽运公司、曾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关于(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3号一案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曾X甲无证驾驶鄂CXXX32车辆,与韦和跃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和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韦和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和跃为主张其损失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该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已履行完毕,现依法对被告行使追偿权。
曾X甲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韦和跃故意逆行撞曾X甲的车引起的;鄂CXXX32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在垫付费用之前未通知答辩人,对原告的垫付行为不予认可;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
闽德汽运公司书面辩称,鄂CXXX32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曾X乙,应追加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均无明确认定曾X甲为无证驾驶,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不承担挂靠车辆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且《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事故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公司拒赔的,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曾X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6日,被告曾X甲驾驶鄂CXXX3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韦和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楼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韦和跃受伤。该事故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顺德交警大队)认定:韦和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韦和跃为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该事故经顺德法院审理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中华联合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须向原告(韦和跃)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根据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泉州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韦和跃支付赔偿款12万元。2014年9月5日,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支付韦和跃赔偿款12万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曾X乙(作为乙方)与闽德汽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己购买的鄂CXXX32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乙方对其所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收益权;挂靠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挂靠车辆报废日期止;乙方于每年年检前向甲方交纳次年的车辆相关所有费用,并由甲方代收代缴有关部门;乙方车辆未投保或发生保险事故未及时报案、无有效驾驶员证、酒后开车或驾车逃逸或严重超载等被承保公司拒赔的,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等条款。
再查明,曾X甲与曾X乙系夫妻关系。鄂CXXX32重型厢式货车为曾X甲、曾X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曾X甲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顺德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佛顺公交认字[2013]第B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曾X甲驾驶证因超期没有换证而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经佛顺公交认字[2013]第B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德民初字第235号一案的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闽德汽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曾X甲与曾X乙的《结婚申请书》,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X甲的驾驶证因超期没有换证而被注销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曾X甲的驾驶处于被注销的状态,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之一,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具有追偿权。
曾X甲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超期未年检,发生事故后才被注销;顺德法院已判决由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并未事先通知我本人;在事故发生三年后,保险公司才来起诉并不合理。并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证明》内容为“兹伟和跃,曾X甲在顺德发生交通事故曾X甲驾驶证还有生效但事故发生后,曾X甲驾驶证2月后没有换证被我队注销。”
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对《证明》质证认为:“伟和跃”非案涉事故中的当事人,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证明》中表示“曾X甲驾驶证在事故发生2月后才被注销”,但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该份证据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证明》中的“伟和跃”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中的“韦和跃”不同,但综合《证明》的内容可知“伟”为错别字,应为“韦”,因此该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曾X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驾驶的鄂CXXX32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非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车辆,亦不能从中得知发生案涉事故时曾X甲的驾驶证已被注销。结合《证明》内容,曾X甲驾驶证于事故发生后才被注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内容“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应包括未初始取得驾驶证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曾X甲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关键在于事故当时曾X甲的驾驶证是否已被注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当时曾X甲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因中华保险泉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曾X甲具有无证驾驶的情形,或是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闽德汽运公司、曾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鸿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静韵
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