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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葫民终字第003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粱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014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1时40分,史建发驾驶吉AXXX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西行378公里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刘XX驾驶未按规定载货(载货长度超出车厢)的辽AXXXXX临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辽AXXXXX临牌轻型货车(轻型货车)局部损坏、刘XX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
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史建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吉AXXXXX号大型客车系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史建发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当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鉴定,鉴定意见为75834元,为此该公司支出鉴定费3533元。另,该公司还赔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650.00元。
又查明:刘XX驾驶的辽AXXXXX临牌轻型货车以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为投保人,在太平洋财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审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建发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公正地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长春客运集团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然后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划分损失的承担方案。
关于长春客运集团主张的车损,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客观存在,虽其维修实际支出89064.00元,但在机动车事故纠纷中,对受损财物的价值,在无法形成合意的情况下,通常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依法认定长春客运集团的车损应为75834.00元,同时,因车损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533.00元亦属合理损失。
关于长春客运集团主张的路政损失费,实质上是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款。因有其赔付此款后路产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故以此13650.00元应予认定。
对于长春客运集团的前述经济损失93107.00元,应首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91107.00元,因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根据其事故过错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27305.10元。同时,由于某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约赔付。但因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内,故相应的部分1059.90元(3533元X30%),由刘XX承担。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路产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因长春客运集团主张的路产损失赔款,系因此次事故直接发生,并不属间接损失,故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内。
至于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虽系刘XX驾驶机动车的保险投保人,但并不因此而成为赔偿义务主体。长春客运集团亦未提供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负有赔偿义务的其他证据,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26245.20元(27305.10元-1059.90元);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1059.9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XX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刘XX超载的事实没有认定。2、未能查明刘XX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牌照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长春客运集团答辩称:原审举证的各种材料事实充分,至于保险公司与投标人之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我方只请求判决我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储运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路产损失赔款收据、保险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建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各方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各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刘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在运营中有超载现象,应属于免赔情形,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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