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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甲保险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陈XX、乙保险公司、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青0102民初11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6-09-01

原告马XX,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马宝元,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系原告马XX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唐宏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恩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哲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X,女,汉族,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胡福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潘守雄,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大林,男,汉族,个体,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
原告马XX、马宝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陈XX、乙保险公司、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马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恩隽、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委托代理人哲向东、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养红、被告徐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马宝元诉称,2015年10月7日12时55分,原告女儿马艳萍(已死亡)与儿子马延军乘坐青AXXX93号出租车自西宁至互助方向,同乘的还有乘客马生彪、马鑫两人,出租车驾驶人为姜生军(已死亡),该车沿岗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加300米处时,未靠边道路右侧通行,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徐大林驾驶的甘HXXX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驾驶人姜生军、出租车乘车人马艳萍死亡,他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互公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徐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艳萍、马延军、马生彪、马鑫无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宝元、马XX是受害人马艳萍的父母。马艳萍在车祸中死亡。马延军被送至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抢救,在医院住院141天后,2016年2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左额部少量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额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T2、3、4椎体骨折”等21项伤情诊断。
青AXXX93号车辆登记人为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甘HXXX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大林,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现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艳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中马艳萍无责任;
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马艳萍2015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10日已被注销其户口;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艳萍生前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
4.结婚证一份,证明马XX与马宝元系夫妻关系;
5.户籍本一份,证明马艳萍、马宝元、马XX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宁市,非农业户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马艳萍死亡赔偿金前期已向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支付109510.02元,在本次计算中应予扣除。
被告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诉讼费部分应该按责任大小由对方车主承担。
被告陈XX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本案中我方并共同侵权,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方在原告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商业险在保险额度内给予赔偿;
2.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责任合同条款,证明在交强险划分责任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徐大林辩称,本案中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陈XX、乙保险公司、徐大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原告女儿已死亡的事实及被告车辆所有人和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陈XX、徐大林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徐大林购买车辆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和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徐大林及时报案的事实,保险合同系强制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07日12时55分许,西宁市湟中县上五庄镇纳卜藏村村民姜生军驾驶青AXXX93号轿车,从西宁市出发途经互助县加定镇途中,该车沿岗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公里加300米处时,未靠边道路右侧通行,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徐大林驾驶的甘HXXX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青AXXX93号出租车驾驶人姜生军死亡,乘客马艳萍死亡,其他乘客马延军、马生彪、马鑫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经青海省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互公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姜生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表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驾驶人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大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被告徐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艳萍、马延军、马生彪、马鑫无责任。该事故中原告女儿马艳萍死亡,马延军被送往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后,马延军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在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左额部少量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额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T2、3、4椎体骨折”等21项伤情诊断,马延军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237.33元。
另查,青AXXX93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实际车主为陈XX,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甘HXXX12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大林,该车投保于乙保险公司。
再查,青AXXX93号、甘HXXX12号在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徐大林驾驶的甘HXXX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陈XX车辆的大包司机姜生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姜生军、马艳萍死亡,马延军受伤的损害结果。本案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青海省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互公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大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马艳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按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度全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131.40元(22306.57元×20年)计算,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马艳萍的赔偿金额占总损失的31%(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丧葬费28902元)÷((446131.40元+28902元)+(护理费21150元+交通费1200元+446131.40元+57804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0000元的赔偿项下,对于马艳萍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34100元(110000元×31%),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8653.38元(446131.40元+28902元-34100元)×70%。被告徐大林在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2280.02元(446131.40元+28902元-341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1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2280.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在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8653.38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海湖支公司、西宁市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汽车出租行、陈XX负担70%即1901.9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武威兴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大林负担30%即85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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