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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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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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县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49094XXXX。
法定代表人吴永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姬、吴森。(吴森)、(张明姬)。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组织机构代码85595543-5。
代表人王守产。
委托代理人黄江涛。
原告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闽G×××××号货车车主(车型:豪泺A7豪华版自动挡牵引车)。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G×××××号货车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320元,保险单号:PDXXX01535040000011001;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闽G×××××号货车在清流县宝矿业公司厂区内准备装货时,因泥石流致车头损坏,造成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712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3924元,施救费3200元)。闽G×××××号货车修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认为原告赔偿项目不合理而拒绝赔偿。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闽G×××××号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712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3924元,施救费32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4日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49094XXX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号PDXXX0153504000001100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投保闽G×××××号货车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320元的事实。
3、闽G×××××号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出险车辆的基本情况。
4、三明市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三明市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福建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明市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车辆维修的资质。
5、三明市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三明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0231507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12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3924元)。
6、发票号码00214197的《福建省三明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3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闽G×××××号货车经我司定损,定损合计20227元,施救费核定3200元,总计23427元;三明市长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部分项目金额偏高,对其认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8日颁发的注册号为350427100007336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为××的《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复印件、《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报案编号RDXXX0153504000000750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定损意见列表”各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车辆修理费为2022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确认由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所涉的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工料费总计为26041元;鉴定费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闽G×××××号货车(车型:豪泺A7豪华版自动挡牵引车)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3320元,保险单号:PDXXX01535040000011001。
2、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闽G×××××号货车在清流县宝矿业公司厂区内准备装货时,因泥石流致车头损坏,造成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
本案所涉的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损失为3200元。
4、经本院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涉的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工料费总计为26041元,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号PDXXX0153504000001100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以理赔。本案出险车辆造成的工料费损失经鉴定为26041元,施救费损失为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闽G×××××号货车出险的车辆损失共计3712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险的闽GXXX87号货车造成的工料费损失人民币2604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险的闽GXXX87号货车造成的施救费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5.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沙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8.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5.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