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绿民二初字第20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8层。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案外人张红伟、侯晓敏夫妇通过原告为其垫付部分价款,购买解放牌牵引货车和厢式半挂车各一辆,将牵引车挂靠在吉林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大岭分公司名下,将挂车挂靠于吉林省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2013年7月8日,原告将挂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牵引车向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是被保险人。2014年5月20日,司机黄跃强与张红伟驾驶牵引车和挂车,因疲劳驾驶,在新疆乌恰县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张红伟按照新疆乌恰路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赔偿路产损失费67210.00元,支付施救费14000.00元,材料费修理费7353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书面拒赔告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547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发时驾驶员黄跃强在答辩人处的报案时间,答辩人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理应受制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即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本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的行为属于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命令禁止的违法行为,而且答辩人已经在投保单上、保险单证上以粗体字的标记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并向被保险人书面说明了责任免除事项。综上,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挂车、投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是经济合同关系,属于商事活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制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证据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中的第三项“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未予提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已收到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条款且责任免除项里已明确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的此种行为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挂靠协议两份,证明:张红伟购买的挂车挂靠落籍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头车挂靠于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名下,。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行驶证原告应提供原件,对于挂靠关系无异议。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黄跃强具有A1驾驶证资格。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证件的原件,对于黄跃强具有A1驾驶资格无异议,但是只有具有A2的驾驶资格才能驾驶挂靠车,而且从驾驶证体现黄跃强在驾驶标的车发生事故时为实习期,因此根据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黄跃强此次肇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恰路政管理局证明、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两张,证明:车主支付路产损失费67210.00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处罚决定书上写的是2014年5月8日发生的事故,但是证明上写的是2014年5月20日发生的事故。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路产损失金额过高,对于事故时间有异议。证据6、材料费发票(22000.00元)一张,修理费、材料费发票(51530.00元)一张,证明:车主支付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合计73530.00元。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该复印件上有被告公司的章。被告质证
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证据7、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车主支付施救费合计14000.00元。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金额过高。证据8、保险车辆定损、核损信心单两份,证明:被告对涉案保险车辆投车及挂靠进行了定损、核损情况,被告定损路产费用为60500.00元、牵引车修理费材料费为49280.00元、挂车的修理费材料费为16650.00元,定损数额共为126430.00元。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在拒赔时系统也需如此操作。证据9、保险拒赔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赔偿,理由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拒赔的理由也属实。证据10、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保险单上的优先权人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放弃优先受偿权。被告无异议。证据11、权益转让书,证明:车主张红伟、侯晓敏夫妇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案外人黄跃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S309线K167+300米处,因疲劳驾驶,车辆侧翻,造成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理由是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于该格式条款并未尽到明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赔偿数额,对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由乌恰路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以及正规票据,数额为67210.00元,并且该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材料费、修理费73530.00元、施救费140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这些票据盖有被告单位的理赔专用章,并且该数额不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547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47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54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