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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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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3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满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阳增、黄幸,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满得、陈海根,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阳增、黄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赣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某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03000元。2014年5月29日,尹志锋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莞清溪往惠阳方向行驶,途经清溪镇××省道××生态××路段时,尹志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完全驾驶,超过双实线驶向对面车道,车辆相对方向由赵长海驾驶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碰撞,碰撞后赣K×××××车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入河道侧翻,尹志锋当场死亡,赣K×××××车乘客尹细亮受伤、护栏损坏、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尹志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事故现场。受损的赣K×××××车辆拖至新余市仙来修理厂进行维修,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并营运。某保险公司虽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但却不对受损项目进行登记,也没有明确定损金额。为此,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赣K×××××车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为258836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58836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受损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等计人民币17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未及时报案,履行通知义务,造成无法确定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单方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和维修,某保险公司未参与无法认可,且其鉴定和维修价格已达到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不具备维修价值、维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3、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将车辆拖回新余,然后单方进行鉴定,产生的拖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擅自将车拖回新余,不表示当地法院获得管辖权;5、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在保险公司核实无免责事由后由某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保险车辆赣K×××××受损的事实;2、司机尹志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赣K×××××保险公司有记载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
某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由于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时间查勘,需要提供原件核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多少。
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赣K×××××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为303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时间范围内。
某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需要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三、事故车辆修理项目清单,拟证明修理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了80多项的维修,维修总金额为285798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1、维修清单上没有日期,无法判断是否为本次事故车辆维修清单;2、原告的维修情况没有通知被保险人到场参与,无法判断维修项目是本次事故造成的;3、维修费用明显过高,维修费用远远超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经鉴定,赣K×××××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金额258836元,与维修清单项目可以予以印证;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和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委托方是事故司机尹志锋,该司机在事故中已死亡;2、鉴定项目完全照搬了维修清单,没有做出事故造成损失的鉴定,只是物价的鉴定;3、该鉴定报告是在车辆维修后做出的,已经不具备公平合理性;4、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格有效的行驶驾驶资格。
某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营运证来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营运资格。
六、四张发票原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拖车费1200元(事故地拖至东莞)、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9800元(从东莞拖至新余)、鉴定评估费65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表示:1、对2014年7月4日的吊车费用三性均有异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该发票是修理厂出具的,不是施救单位开具的;2、2014年7月26日拖车发票有异议,时间不一致,开具单位也是修理厂开具的,不是施救相关单位开具的;3、2015年5月7日的拖车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有1年了;事故发生后,应该将车拖至就近的修理厂维修,该费用为扩大损失。该拖车费开具单位也是修理厂;4、评估费用三性均由有异议,原告单方参与,我方不予认可,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表示交警指定原告把钱交至维修厂。当时找了当地的几家修理厂,由于车损严重且有人死亡,当地修理厂都不接受修理,因此,新余修理厂请车去东莞拖车,当时拖车公司不交费用是不会开具发票的。后续索赔,深圳分公司委托了新余保险公司定损员李成(1867903371)处理。新余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车辆损失。
七、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明赣K×××××号车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
某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该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如运输证不在有效期间,则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处,营运车辆除具备道路运输证外,还要求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该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车辆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1、原告拖延报案的事实;2、该车报案时实际参考价值为266640元。
原告质证提出当时司机死亡,属特殊情况,当时已报案,但报错了,报的是人保。后续事故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余分公司也派员工来处理了。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报错了警或时间拖延等理由来拒赔。
二、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第5项、第9条第9项、第13条、第22条,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原告质证提出:营运证在公司,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片面的宣读。营运证如果有要求的话,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应尽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营运证,责任应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等费用与保险法相违背,对于保险纠纷产生的鉴定费以及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针对原、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定将在下文中阐述。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提出需要核实原件,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某保险公司对原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某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需要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原告进行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处有相应的存档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险别信息与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出险信息表中的险别信息完全一致,可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及吊车费发票三张,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后,未违反事物发展客观规律,其中吊车费用发票6000元,本院认为东公交清认定字(2014)第A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赣K×××××号车在碰撞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入河道翻侧,可印证赣K×××××确实产生吊车费,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东莞清溪修配厂最后拖回新余,均开具正式合规票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三张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营运证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且该营运证上注明有效期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该营运证尚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赣K×××××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随机抽选了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10月21日,法院、司法鉴定所、原告三方到车辆停放地点进行勘察工作,某保险公司经通知未到现场参与勘察。2015年11月17日,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以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车辆定损清单,原、某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不能达成一致,鉴定人员无法确定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某保险公司也未来鉴定机构交纳费用为由,退回鉴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后,不参加现场勘察,也不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供事故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从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2014年5月29日05时01分,尹志锋驾驶赣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乘客尹细亮)从清溪住惠阳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尹志峰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越过双实线驶向对面车道,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赵长海驾驶的粤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碰撞,碰撞后赣K×××××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入河道翻侧,在此过程中,司机尹志锋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尹细亮受伤、护栏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机尹志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11时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出险,2014年8月8日原告员工吴满得电话告知事故车辆在江西省仙来修理厂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为赣K×××××号车支出了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1000元。2015年3月26日,赣余司鉴(2015)车鉴字第B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K×××××车辆损失金额为25883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500元。因原、某保险公司对赣K×××××车辆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诉请。
另查明,赣K×××××号汽车的车辆登记机关为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人××仙女湖区河下镇。因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未向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赣K×××××号车司机尹志锋已死亡,鉴定中心在出具的委托书上错将尹志锋列为委托方。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赣K×××××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3000元,不计免赔),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江西新余,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9日05时01分,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及时报案,履行通知义务,造成无法确定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次保险事故特殊之处在于,赣K×××××司机尹志锋当场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尹细亮不清楚保险有关情况无法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事故发生地东莞离原告住所地有很长距离,原告只有派人亲自到事故发生地才能了解情况并作出应对措施,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在48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在48小时内通知原告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辩称不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对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2588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方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将车辆拖回新余,然后单方进行鉴定,产生的拖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9日报案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为维修车子从东莞将汽车拖回新余也是无奈之举,车辆拖回新余后原告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江西省仙来修理厂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某保险公司也未进行定损,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7000元、鉴定评估费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58836元;
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吊车费、拖车费计人民币17000元;
三、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6500元。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可
人民陪审员林武兰
人民陪审员肖艳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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