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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延安中心支公司、史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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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女,汉族,陕西省户县涝店镇谭家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XX,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南市街道办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亮、孙大潇与被上诉人史X、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惠XX驾驶陕JXXX18号轿车在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扬家岭十字路口南侧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变道行驶原告史X驾驶的电动车刮蹭,电动车摔倒后导致原告史X受伤,造成事故。原告史X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5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史X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对原告史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23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X左上肢功能丧失58%,构成八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除术约需13000元—15000元。2015年6月1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史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惠XX驾驶的陕JXXX1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史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惠XX驾驶的陕JXXX1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94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400元,以上共计21803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9803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0%责任赔偿原告39215.91元,其中被告惠XX垫付26014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惠XX承担40%计60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X133201.91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惠XX垫付医疗费26014元;三、被告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X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史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986.7元,被告惠XX负担657.8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伤残赔偿金48732元。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史X的伤残等级过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是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4.8.10f规定,内容为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其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故被上诉人史X的鉴定依据内容与其客观伤情不符,伤残等级最高应为九级。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X的鉴定依据内容与其客观伤情不符,伤残等级最高应为九级。经查明,被上诉人史X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7月25日由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八级伤残,后上诉人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上诉人史X外伤所致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治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8%,构成八级伤残。根据该鉴定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史X的一肢功能已丧失50%以上,且丧失原因系其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治遗留所致,故该认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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