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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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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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5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3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6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公园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XX因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佟XX,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
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郭XX后续检查费22830.86元和后续使用抗凝类药物费用21234.36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400元不正确。3、被上诉人郭XX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2044.84元,应扣除郭XX治疗右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费用的30%,即9684.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郭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国人保鸡西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XX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574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中国人保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增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7时20分,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黑GXXX95号丰田小型客车在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安全局门前人行道上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郭XX相接触,致郭XX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肋骨骨折及多处外伤,原告住院27天,医疗费32044.84元及“120”费用238元,全部由被告黄XX支付。2013年10月9日原告发生右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由鸡西市人民医院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01039.23元,支付鸡西至哈尔滨就医的“120”急救车费和出院后从哈尔滨至鸡西的“120”急救车费共13800元。该事故经鸡冠交警大队作出鸡冠2013第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被告黄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XX的损伤评定为八级和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4、伤后一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5、可使用抗凝类药物,其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6、原告肺栓塞、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7、治疗期间用药及外购药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应依据凡按经治医院医护人员医嘱执行的即视为合理”。2014年6月6日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终结后是否继续服用抗凝类药物,服用期限及费用等问题予以答复。2014年10月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在无特殊情况下原告应终生服用抗凝类药物,价格可根据当地医药部门当前的价格确定,外用药以医嘱为准”。原审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现年63岁,后续17年验血检查费每月两次、一次79.94元,共计需要32615.52元,服用抗凝类药物17年共计30334.8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审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庭审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及外购药费1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9939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9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继检查费22830元、后继服药费用21234元,合计180976元(原告诉称中计算为180882元,有误),加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125805.75元总计306781.75元,因计算有误,原告主张307358元。原告提供5张外用药票据共7129.02元,其中有两张计1686元没有药品名称及数量,一张票据907元是购买安利产品,没有医嘱。原告提供的三张2013年10月19日火车票计255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望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2013年11月6日的火车票据1张88元、2013年11月8日住宿费用170元是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对原告后续的检查费、使用抗凝类药物的费用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直至本次庭审中仍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告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黄XX所有的黑GXXX95号丰田小型客车的车籍档案,并提供赵庆春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风办建东委、建筑面积49.23平方米、房照号为鸡房证字第066162号私有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及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XX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同意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16张客车票据是原告在病情危急时其家属打车与“120”同步到哈尔滨所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护具是其康复期间的必要辅助用具,该费用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后续的检查费及使用抗凝类药物的费用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是原告复印病历的支出,已提供给法院及鉴定机构,故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肺栓塞、右下肢静脉血栓构成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1%,而原告肺栓塞、右下肢静脉血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元×31%-20000元×30%+20000元×30%×70%=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没有药品名称、数量及医嘱的外用药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本院支持129676.25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01039.23元+鸡西至哈尔滨就医的“120”急救车费和出院后从哈尔滨至鸡西的“120”急救车费13800元+被告无异议的外购药10301元+7129.02元-1686元-907元)的70%即90773.38元。原告提供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费用及出院后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治疗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肋骨骨折所产生的护理费2700元(50元×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700元;原告治疗肺栓塞、右下肢静脉血栓的医疗费129676.25元的70%即90773.38元、后续检查费32615.52元的70%即22830.86元、使用抗凝类药费30334.80元的70%即21234.36元、护理费5800元(50元×13天×2人+50元×90天)的70%即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的70%即136.50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的70%即21元、交通住宿费3872元的70%即2710.40元、复印费458.5元的70%即320.9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73292.78元(19597元/年×17年×31%-19597元/年×17年×30%+19597元/年×17年×30%×70%)、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因此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1.50元、营养费291元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60元(2700元+4060元)、残疾赔偿金7329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700元、交通住宿费2710.40元,合计87863.18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5671.10元和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复印费320.95元,合计125992.05元由被告黄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护理费6760元(2700元+4060元)、残疾赔偿金7329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700元、交通住宿费2710.40元,合计97863.18元;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1605.88元、后续检查费22830.86元、使用抗凝类药费21234.36元、复印费320.95元,合计125992.05元;三、原告自负医疗费129676.25元的30%即38902.88元、后续检查费32615.52元的30%即9784.66元、使用抗凝类药费30334.80元的30%即91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的30%即58.50、营养费30元的30%即9元、护理费5800元的30%即1740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年×17年×30%×30%=2998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400元=1600元、交通住宿费3872元的30%即1161.60元、复印费458.5元的30%即137.55元,合计92478.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检查费和治疗费是否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后续检查及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而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郭XX已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XX给付被上诉人郭XX44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垫付的郭XX在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32044.84元是否应扣除治疗右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费用的30%,即9684.8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对该笔治疗费用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属于反诉范畴,其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XX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对此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