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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022民初1475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郑改勤,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
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王俊杰,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俊升,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其公司所有的甘M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党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将第三者常某撞伤。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赔偿款60000元。2015年12月2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常某各项费用2951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扣减前期预付的60000元后,向法院交纳剩余赔偿款23516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原告再次支付60000元赔偿金,经协调无果后,原告上级公司的负责人于2016年4月21日自筹资金向法院交纳了60000元案件款及800元执行费。原告认为,甘M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因前述原因重复支付赔偿款60000元,在向被告索要预付款时遭拒。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赔偿款60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承担的执行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8日,党某在被告处按揭购买甘MX号重型货车一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党某为实际使用人。2014年4月16日,党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致常某受伤。事发后,党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92000元用于伤者治疗,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因党某向被告所借92000元今未归还,无奈,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党某,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甘10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党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2000元。截止目前,党某未向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只要党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就可以归还向原告的预借款60000元。原告所述的执行费800元,被告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党某在被告处按揭购买甘MX号重型货车一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党某为实际使用人。2013年10月9日,甘M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约定为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6日,党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致常某受伤。事发后,党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款92000元用于伤者治疗,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该款未向党某或常某支付,被告用于公司经营。
2014年5月4日,受害人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党某、某保险公司、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常某29516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扣减前期向被告预付的60000元后,向本院交纳剩余赔偿款235160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交纳了剩余的60000元案件款及800元执行费。2016年1月13日,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党某,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甘10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党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借款9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党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毕(2015)庆中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索要预借的60000元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预借赔偿款后并未用于本起事故伤者的治疗费用的支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在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后明显出现损失。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预借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与车辆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将预借理赔款向本起事故受害人支付,导致原告在诉讼中承担的执行费,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预借款60000元;
二、由被告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营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鑫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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