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合拉古力吐尔逊与郭XX、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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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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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9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尉犁县人民法院 2016-06-27
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女,汉族,新疆尉犁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艾尼玩热西提,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河南信阳人,司机。
被告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企业负责人马云,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彦东,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诉被告郭XX、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玩热西提,被告郭XX,被告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48分,被告郭XX驾驶新甲号中型客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国道218线737公里+200米处时,因被告超车未确保安全,遇原告未按规定挂号牌,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费171010.23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XX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010.23元【其中:医疗费17645.4元(被告垫付15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59天=7080元、营养费120元/天×80天=9600元、护理费166.8元/天×60元=10008元、误工费120天×166.8元/天=20016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6274.66元×20年×21%=110353.57元、鉴定费2560】;2、被告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我的车新甲号中型客车挂靠中联客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再付。
被告中联客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和第一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被告认可,因第一被告郭XX所属车辆是挂靠在第二师中联客运公司的,对于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第一被告先行承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对于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应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郭XX承担,第二师中联客运公司对郭XX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新甲号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举证后,被告质证证据是否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是否赔偿。
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XX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新甲号中型客车的行车证及该车的保单(2份)。证明:该车的汽车所有人是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45.4元,其中被告郭XX垫付15773.4元。被告郭XX质证意见:我是垫付了15773.4元,其它的费用的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中联客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第一被告垫付的15773.4元认可,门诊票据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为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门诊9张票据中,有3张票据是“公务员支付”的门诊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6张认可。
证据四、尉犁县人民医院、273医院、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1.原告因此事故目前左前臂肌肉、肌腱粘连,左前臂左手功能中度障碍。2.建议可进行伤残鉴定,273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被告郭XX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中联客运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可我公司就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尉犁县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273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别的证据认可(庭后原件已提供)。
证据五、新疆康正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左上肢损伤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原告因左手指目前伤残评定九级;3.原告因损伤营养补偿期期限为80日;4.原告因损伤护理(陪护)期限为60日;5.原告因损伤医疗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郭XX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中联客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型为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七、康正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2650元。被告郭XX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中联客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认可,复印费收据不认可。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3000元。被告郭XX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和中联客运认可我就认可。被告中联客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交通票据很多显示的是乌鲁木齐市的,具体交通费金额根据庭审确定具体必要花费的交通费金额。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只能认可有原告本人名字的交通费票据340元和105元的出租费票据。
证据九、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该事故中电动车购买时为3500元。被告郭XX质证意见:我不认可。被告中联客运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后在法庭支持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郭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明:第一被告郭XX与中联客运之间是挂靠关系,新甲号中型客车所有人是郭XX,车辆是挂靠在中联客运名下经营的。原告、被告郭XX、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保单抄件2份。证明:新甲号中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被告郭XX、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48分,被告郭XX驾驶新甲号中型客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北向行驶,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电动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国道218线737公里+200米处时因郭XX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早合拉古力吐尔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X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早合拉古力吐尔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新甲号号中型客车属郭XX所有,车辆是挂靠在中联客运名下(行车证所有人为第二师中联客运有限公司),新甲号号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于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针对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45.4元(郭XX垫付15773.4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641.51元(郭XX垫付15773.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58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应为58天×50元/天=29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96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及左手指二处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应为80天×50元/天=400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353.57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年×21%(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8元(60天×166.8元/天),误工费20016元(120天×166.8元/天),鉴定费25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同意赔付445元,为其余的车票不是原告名字,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金额1950元,原告个人来回(尉犁-库尔勒)车票354元(不含去乌市)+100元打的票=454元,去乌市医科大两趟,来回及陪护人员车票1142元,去巴州医院,273医院,巴州康复中心及残疾鉴定来回陪护人员100元,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500元,当庭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甲保险公司。
综上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的损失合计171175.08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773.4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尉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早合拉古力吐尔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郭XX驾驶新甲号号中型客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电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客观。
被告郭XX所有的新甲号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损失12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的4917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新甲号号车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郭XX承担70%(49175.08元×70%),即34422.56元,由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承担30%(49175.08元×30%),即14752.52元。
扣除被告郭XX给原告支付15773.4元,原告损失即156422.56元-15773.4元=140649.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甲号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122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122000元。(扣除郭XX支付医疗费15773.4元,原告的损失应为122000元-15773.4=106226.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甲号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34422.56元。
三、驳回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早合拉古力吐尔逊承担141元,被告郭XX承担1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