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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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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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24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蔡广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汉,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联车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汉、被上诉人嘉联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嘉联车业公司经营的川RXXX51号水泥运输罐车于2014年8月3日晚在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内运输水泥过程中,因管卡未卡紧经振动后脱落,将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罗国建头部击伤,倒地后吸入少量水泥,即时送往仪陇县医院,经处理后当晚转入南充川北医学院重症ICO救治,8天后转入烧伤科,经对症支持治疗,罗国建左上臂创面基本愈合,要求出院后门诊换药,医院同意,罗国建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证明医嘱:门诊随访换药,二月后复查胸片,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嘉联车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704.32元,另一次性支付罗国建住院护理、营养及精神损失费用2万元。此后嘉联车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嘉联车业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畴,拒绝赔偿处理。
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5日,嘉联车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
原审认为,(一)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法律保障性。本案中,案涉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罐装特种车,既在道路上运输使用,也在道路外特殊作业使用。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川RXXX5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的界定。并且在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的第五、六、七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列出本案的情形是免赔情形。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损失金额的认定。伤者罗国建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2,704.32元,按规定应扣减自负费用15%后即27,798.66元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误工费1,013.33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根据医院出院证明,酌情考虑给付罗国建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费35,73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保险金35,731.99元;二、驳回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应理赔。事故发生于公司内,不属于“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且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没有出具法定的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嘉联车业公司主张追偿的对象错误,应当向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伤者罗国建不是因为车辆碰撞、碾压、刮擦等受伤,而是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事实车主对第三人的赔偿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担责。且赔偿费用欠缺法定依据,不是客观产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联车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联车业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公司工地上,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畴;本案按工伤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伤者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嘉联车业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拟证实案涉车辆挂靠于嘉联车业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挂靠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他人。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联车业公司为川RXXX51号罐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车辆在运输水泥过程中,在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内作业时,因车辆管卡振动脱落而击伤他人,虽然该事故发生于公司内,但因车辆驶入地类似于公共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应当视为在道路上行驶。同时,案涉车辆属于罐装水泥特种车辆,其除了在道路上行驶外,还用于建筑工地作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时是明确清楚的。此外,基于交强险的强烈保障性设立目的及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案涉事故虽不属于通常意义的交通事故,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认定。故本案属于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罗国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嘉联车业公司依保险合同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对甲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理赔,应由仪陇志达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伤者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不当,对甲保险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理赔额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刘大轩
代理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