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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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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蒋清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兴宝(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亮(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802室。
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志远车队)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远车队一审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陈晓宣驾驶车队所有的苏JXXXX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阜扬线(231省道)104公里700米时,与同向陈广东驾驶的豫PXXXXX豫PXXXXX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晓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志远车队赔付车辆损失95224元、第三者责任7368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1240元、物价鉴定费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1880.56元,合计11171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在保险期内。2、志远车队起诉的各项损失在质证后再行决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志远车队在某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苏JXXXXX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1700元、500000元、100000元/人。2014年7月22日22时,陈晓宣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阜扬线(231省道)104公里7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广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XXXXX、豫PXXXXX挂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晓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予以支付的有,道路警示标志毁坏损失1800元、道路财产损失共计5568元、车辆吊装费用3000元、车辆施救费用和拖车费及现场破拆费合计1240元、陈晓宣及车上乘客陈银医疗费1880.56元。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堡中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出具兴价证(2014)2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价格计95224元,该中心收取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除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对车辆的保险金额系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而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已距注册时间四年,保险价值已明显降低,依法保险金额超过价值的部分无效。二、关于双方对应赔付项目及金额方面的争议,1、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志远车队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按价格鉴定结论赔偿保险金9522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应当按车辆折旧后的损失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当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折旧率的条款,计算车辆的保险价值和保险费,志远车队认为某保险公司就此未尽说明义务,因该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须就此进行说明。按折旧率条款,被保险车辆的折旧率为月12‰,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发生保险事故,志远车队已使用58个月,车辆折旧率为69.6%,车辆实际价值为58276.8元,某保险公司在此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超过保险价值而多收取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退还志远车队。2、关于道路警示标志和道路财产损失,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但有现场照片及发票和专用收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关于吊装费,某保险公司对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提出费用过高,但又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费用,应以发票载明的金额赔偿。4、物价鉴定费用,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鉴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显然不当。对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5、关于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车上人员险中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志远车队车辆损失58276.8元、道路警示标志及财产损失7368元、吊装费3000元、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医疗费1880.56元、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的施救费用1240元,合计7476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志远车队保险金74765.36元,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志远车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3694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志远车队负担8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志远车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车损鉴定书,证实车损为95224元,上诉人所主张金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赔偿,一审审理有误。对于扣减折旧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折旧约定在条款中有显示,但对于折旧车辆少收保费未有规定,保险条款在这一项上的约定是不对等的,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折旧条款为无效条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保费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意味着出现事故后就不应当按折旧后的价值确定。按照法律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险公司应当降低保费并退还相关保险费,而被上诉人并未减少保费,承保时也未提及折旧条款,因此上诉人对该条款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车辆损失;3、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否则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条款内容,这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4、上诉人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多收保费而不退还的权利,同时保留追究被上诉人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我们认为应当在事故另一方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应当按照鉴定书认定金额确认还是应当按照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本案中,双方系按照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车辆在实际投保时保险价值较新车价已明显降低,故对保险金额的确认不应超过车辆实际投保时的价值。而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的认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即适用关于车辆折旧率的条款来计算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在该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当退还因超过保险价值而多收取的保费。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向其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是否向其明确说明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滨海县志远运输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乐文
审判员钱晖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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