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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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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6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施X。
委托代理人: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卓佳、黄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上诉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程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中金国际门口,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方由案外人赵海峰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轿车又与前方由案外人王建刚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海峰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峰、王建刚无责任。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由程XX一次赔偿给赵海峰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845元,一次性赔偿给王建刚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5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杭州华丰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浙D×××××、浙D×××××、浙D×××××三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认定三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6422元、9380元、15611元。
另查明,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部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程XX主张浙D×××××、浙D×××××两车的损失,有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印证,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浙D×××××的修理费虽程XX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车辆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实际产生,且有程XX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该院委托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故该院对程XX主张浙D×××××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中投保人处“程XX”字迹并非程XX本人所书写,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中载明的事项未尽到向程XX合理提醒并明确告知其相应后果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程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针对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饮酒现象,而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而不予赔付的抗辩,赔偿给案外人赵海峰的医疗费中应扣除7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以及程XX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夜间作业费系间接损失而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重新评估得出的评估意见与程X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本质差距,因此涉案三车因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检材上“程XX”签名字迹均不是程XX书写,故程XX的异议成立,其因申请笔迹鉴定先行垫付的鉴定费44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程XX保险赔偿金38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5元,由程XX负担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1元。涉案三车损失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400元,合计7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饮酒后驾驶,属于违法犯罪,上诉人无需对故意违法行为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立法的目的是对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进行赔偿,而非保护违法行为导致的自损。即便保险公司需要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免责进行提示,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在本公司多次投保,故其应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二、因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事由作出提示说明,故赔偿给案外人赵海峰的医疗费应扣除70元的非医保费用。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评估费用、拖车费、停车费、夜间作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XX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受到了相关行政处罚,已付出了代价。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故意违法行为。二、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之前是在上诉人处投保,但每次投保都是他人代为办理,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三。上诉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非专业医疗机构,并不知晓哪些药物为非必要用药,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四、车俩评估费、拖车费、夜间作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综上,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焦点一,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饮酒驾驶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上诉人仍应对该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现查明,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中“程XX”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多次投保,应当清楚保险免责事项,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之前的投保中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已赔付案外人赵海锋的误工费4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赵海锋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其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但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赵海锋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仅凭借该收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案外人误工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争议焦点二,用于治疗案外人赵海锋的7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受害人因保险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均无法掌控。即便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如前文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就合同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本案涉事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夜间作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形成均系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并非上诉人主张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事项约定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关于误工费用部分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程XX保险赔偿款34098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依法减半收取39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被上诉人程XX负担56.5元,涉案三车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及笔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80元,由被上诉人程XX负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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