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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关X、张X、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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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县。
代表人刘玉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胡光宗,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郭晓松,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关X、张X、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零时30分,关X驾驶川QXXX2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由云南省水富县往云南省昭通市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359km+6OOm处与车前方由黄超驾驶的冀FXXX65号拖车并拖挂冀F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相撞,造成乘座川QXXX22号货车的货主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胡XX受伤后,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结膜充血,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9月19日自动出院转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9月23日自动出院转宜宾川戎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73天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张X支付永善县中医院医疗费10320.38元及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1938.77元、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宜宾川戎医院医疗费19596.27元。胡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49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5天=2100元、误工费95.82元/天×105天=10061.10元、护理费40元/天×105天=4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341.52元。审理中,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从医疗费中扣除10%非基本医疗用药。保险公司同意川QXXX22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解决。
另查明,川QXXX22号车实际车主为张X,挂靠并登记在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关X为张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X驾驶川QXXX22号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黄超驾驶的冀FXXX65号拖车并拖挂冀FXXX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川QXXX22号货车乘坐人胡XX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关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因关X系川QXXX22号货车车方雇佣驾驶员,胡XX的损失应由川QXXX22号货车车主即张X承担,挂靠人即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胡XX的损失应先由冀FXXX46号车及冀FXXX0挂号车车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黄超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关X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两车相撞致关X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受伤,且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黄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胡XX的损失应先由黄超驾驶的车辆车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解决,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以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进行计算,胡XX提供的处方笺非医疗发票,对胡XX依据处方笺上记载的数额计算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因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协议,所扣除部分由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胡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从事批发业务,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考虑60元/天,误工时间自发生事故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为104天。对于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胡XX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31855.42元(永善县中医院10320.38元、宜宾骨科医院1938.77元、宜宾川戎医院195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4天=1560元、误工费60元/天×104天=6240元、护理费40元/天×104天=41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44315.42元。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3185.54元,其余41129.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支付的医疗费12259.15元、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9596.27元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3185.54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124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12259.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410.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胡XX对关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张X、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之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XX应先向对方冀FXXX46号车及冀FXXX0挂车车主以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赔偿无责交强险赔付金额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川QXXX22号货车以及车主和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要求在无责车辆进行赔付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无责赔偿是指车辆与车辆之间,与车上乘坐人员的责任险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至于川QXXX22号车是否要追究与冀FXXX46号车的无责赔偿,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伤者胡XX为川QXXX22号车的车上人员,本案承保的公司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胡XX请求的是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险。因此,本案实际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胡XX相对于冀FXXX46号车及冀FXXX0挂车为第三者,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冀FXXX46号车及冀FXXX0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冀FXXX46号车车主及冀FXXX0挂车的车主和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1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首先扣除12000元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之后,再行在承保的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1225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641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12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胡XX对被告关X的诉讼请求”;
三、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合计666元,由被上诉人胡XX负担112元,被上诉人张X、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张雪萍
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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