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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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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X。
委托代理人:卜X乙,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X甲,经理。
上诉人卜X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客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卜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卜X为皖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宏业客运公司从事道路客运。2014年9月4日,宏业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年期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零时至2015年9月6日24时。2015年1月11日14时45分,卜X驾驶投保车辆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海路交口附近由北向南起步时,碰撞到行人王若兮。事故发生后,王若兮立即由合肥市急救中心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急救费330元、医疗费2239元),王若兮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王若兮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若兮无责任。受害人王若兮系王振、陶礼之女,于2015年1月12日,卜X与王若兮父母就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由卜X一次性赔付57万元。该协议于同日履行完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卜X、宏业客运公司认为赔偿款均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卜X、宏业客运公司57万元。庭审中,宏业客运公司确认卜X系实际车主且实际支付了赔款,保险利益由卜X享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受害人王若兮的损失由法院核定。
关于王若兮是否为车上人员的争议,法庭调取了(2015)长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案卷并复制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卜X、陶礼、陶蓓、陶军的询问笔录及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生效一审判决书,证实事发时王若兮已从肇事车辆下车并等候其母陶礼从车左侧行李舱拿行李,后独自步行至车左前侧因车辆突然起步碾压致害。本案事故发生时王若兮已脱离肇事车辆至该车左前侧,在意外发生这一特定时间并非车上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宏业客运公司为皖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保费,保险合同自保单约定保险期间有效。宏业客运公司虽为被保险人,但皖A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卜X且作为责任人实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宏业客运公司不实际享有保险利益。另投保特别约定栏载明的索赔权益人卜X甲出具书面说明,指定保险权利由卜X享有。故本案保险理赔求偿权主体为卜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系为赔付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而设置。在发生本起保险事故后,卜X积极垫付第三者损失,其垫付款可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两险种的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卜X垫付赔偿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核定,结合卜X与受害人父母王振、陶礼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核定受害人王若兮的损失为:医疗费2569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561752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尚不满2周岁,结合陶礼、陶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时王若兮独自绕行至肇事车辆前侧,监护人确有监护不力的过错。某保险公司关于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因此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损失,酌定由赔偿权利人自行承担10%。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付的争议,卜X主张所赔付受害人损失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认为卜X为侵权人应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责任,其肇事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此外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专属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均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定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第三者赔付。侵权人所承担精神抚慰金,该责任亦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故侵权人垫付赔偿后,有权向保险人依双方保险合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属性固然不得让与,但卜X主张请求权并非通过赔偿权利人让与精神抚慰金获得,而系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的垫付款。另,保险公司主张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卜X垫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112569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4264.7元(561752元-112569元)X90%,两项合计516833.7元。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X保险理赔款516833.7元;二、驳回宏业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卜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按4750元收取,由卜X负担7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卜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王若兮承担10%责任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若兮无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卜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卜X与王若兮父母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司法实践中最高档,但其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标准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核定为7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卜X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卜X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卜X保险理赔款5700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责任认定的划分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减轻了受害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受害方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卜X作为直接赔偿义务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后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提前与受害方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人民法院据此对其宣告缓刑,该部分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宏业客运公司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卜X对受害人承担90%赔偿责任不当,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其应自负30%责任。受害人的监护人携带受害人乘坐事故车辆下车后,未看管好受害人,致使受害人独自绕行至事故车辆前侧而致事故发生,本案受害人仅2周岁,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且事发前监护人携带受害人乘坐车辆,其更应当注意安全义务,妥善看管受害人。2、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卜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且原审判决查明事故赔偿款系卜X支付,卜X是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卜X犯交通肇事罪,其无需承担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无需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卜X支付保险赔偿款377997.1元。
卜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承担100%的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赔付并无不当,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
宏业客运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宏业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实际车主卜X向受害第三者近亲属赔偿的前提下,其有权基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若兮于事发时不满2周岁,属学龄前儿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是认定事故责任分担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在考量肇事双方事发时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基础上,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卜X因案涉事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卜X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卜X根据其与受害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付及赔付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卜X于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之前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卜X实际赔付受害人近亲属80000元精神抚慰金,但鉴于受害人监护人主观存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卜X依法承担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卜X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上诉人卜X负担113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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