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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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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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何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乙,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一份《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0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损失险、第三责任商业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25日0时,司机袁光明驾驶该车沿娄怀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38KM+100M处行车道时,因操作不当,未注意前方向同车道内由伍建湘驾驶的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致使自车追尾碰撞湘13F159X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湘13F159X号车驾驶人伍建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袁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9381.35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索赔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元109381.3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XXX0X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的,我司不予认可;二、第三者损失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第三者拖车费、路损均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三、本车损失拖车费5800元,8000元为间接损失,且从事故地拖回高安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我司不承担。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没有法定依据,请求驳回。修理费7830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四、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袁光明驾驶证、赣CXXX0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赣CXXX0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发生事故时该车属合法驾驶。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赣CXXX0X号车辆与伍建湘驾驶的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5年1月25日在娄怀高速公路东往西13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伍建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赣CXXX0X号车司机袁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情况说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出示原件),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原告公司所垫付。
四、《协议书》、收据、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伍建湘受伤,原告赔偿了其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485.35元。
五、公路赔偿结案报告、公路补偿通知书、核算表、缴款书、现场图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路损3600元,原告赔偿了该费用。
六、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共1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赣CXXX0X号车花费修理费78300元、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5800元、第三者拖车费3800元,本车拖回高安拖车费8000元、交通费396元。赣CXXX0X号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损失为77956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中二份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原件。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只是说两车受损,伍建湘受伤的情况,没有第三者货物损失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袁光明个人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相符,只是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朱光明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实际赔款人是朱光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一、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者、袁光明之间达成的协议,超出法定赔偿项目的,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法定项目为准。二、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货损及货损的情况,该笔费用5000元是车主朱光明支付的,而并非本案原告,其没有主体资格,其中水泥转运费、误工费都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三性没有异议。四、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600元的费用是由实际车主朱光明支付,并非本案原告,该笔费用是朱光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六质证认为5800元、3800元、8000元的拖车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三笔拖车费金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显示该笔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公司一起进行鉴定,本案中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的,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具有免赔事由,其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均不承担。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尽量修复,应会同保险人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检验费、鉴定费是保险法规定的当事人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尽量修复,应会同保险人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为由拒赔,本案没有该情形,修理项目是与保险公司确定的,只是双方因修复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没有权利以此理由免责。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保单,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本院审查,两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系赣CXXX0X号车承租人朱光明出具,且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与融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有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公章及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足以证明朱光明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本案赔偿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协议书系朱光明与伍建湘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收据系伤者伍建湘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货物损失及误工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药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路政损失实际由原告赔偿。证据六中鉴定意见书系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该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大小。5800元、3800元、8000元的拖车费发票系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系正式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上并无原告的签章,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5日00时10分许,袁光明驾驶赣CXXX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娄怀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38KM+100M处行车道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未注意前方车道内由伍建湘驾驶的的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致使自车追尾碰撞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13F159X号拖拉机车上货物(水泥)、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伍建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娄底支队新化大队认定,驾驶员袁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建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建湘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了伍建湘医药费4485.4元,并赔偿了伍建湘误工费及货物损失。原告还支付了赣CXXX0X号货车现场施救费用5800元、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现场施救费用3800元,将两车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交通事故处理之后,原告将赣CXXX0X号货车拖回高安,并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价格为77956元,鉴定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之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一、赣CXXX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5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1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驾驶员袁光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XXX0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朱光明与原告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付清租金之前车辆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XXX0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合原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朱光明与原告就赣CXXX0X号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将赣CXXX0X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营运,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为赣CXXX0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投保手续,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并实际赔偿了第三者的相应损失,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二、对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该如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赣CXXX0X号车车损77956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的评估机构依法出具,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于车损应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金额为准。2、赣CXXX0X号车施救费5800元,有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予以正式。3、赣CXXX0X号车拖车费(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8000元,因原告并未就该拖车费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故对于该拖车费由原某保险公司各承担4000元。4、湘13F159X号大中型拖拉机拖车费3800元。5、路政损失3600元。6、伍建湘医药费4485.35元、伍建湘的误工费650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以每天130元计算为650元)。7、货物损失及转运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货物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货运单据,对于货物损失及转运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均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其中1、2、3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第4、5、6、7项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另保单上约定了车损免赔额1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101291.35元(77956元+5800元+4000元+3800元+3600元+4485.35元+650元+2000元-1000元=101291.3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起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012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2325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