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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号。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庄秀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市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天津市万华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车料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车辆与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险金额人民币15200元、分损保险金额人民币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及以上险种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等。2013年9月27日13时0分,案外人郭守旭驾驶上述车辆沿天津空港北杨线行驶时,与案外人姜立志驾驶的辽B×××××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守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万华车料公司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7220元。万华车料公司并支付本车维修费人民币17220元、施救费人民币1300元、鉴证费人民币850元、酒检费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万华车料公司诉三者车辆方及其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华车料公司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人民币17220元、鉴证费人民币850元、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施救费人民币1300元。判决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华车料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万华车料公司车辆损失费、鉴证费、酒精检测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17670元的30%即人民币5301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2013年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天津锐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定损报告》,评估万华车料公司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124元。
诉讼中,万华车料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数额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220元、施救费人民币1300元、鉴证费人民币850元、酒检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967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赔款人民币2000元后按70%的责任比例为人民币1236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华车料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万华车料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万华车料公司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万华车料公司本车车辆损失,且万华车料公司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22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该数额赔付。万华车料公司车辆为部分损失,应适用保险单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险条款,不适用全损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华车料公司支付的施救费、鉴证费、酒精检测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万华车料公司本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220元、施救费人民币1300元、鉴证费人民币850元、酒检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7670元的70%即人民币123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万华车料公司人民币6736.8元,驳回万华车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万华车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并不完整,物价评估并非出险后的必须程序,应在双方保险公司定损后,如对定损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再共同委托形影的单位进行评估,其单方委托本身程序上违法,故不应支持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及评估费用。保单明确注明全损保额是人民币15200元,物价评估金额已超出全损金额,故按照物价评估金额支持与事实相悖。施救费用不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酒检费用应由相关的扣车单位予以承担,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万华车料公司答辩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定损评估并非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书是经过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事故车辆并没有推定全损,评估费、施救费、酒检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万华车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万华车料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予以赔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保险车辆的定损客观真实,其鉴定的定损金额应予采纳。万华车料公司主张车损赔付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故应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测费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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