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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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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55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东县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文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宇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平,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戴绪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伟,居民。
原告文XX诉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衡汽集团委托代理人刘远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衡汽集团衡东分公司汽车(车牌号码湘dXXXXX)从衡东去往株洲。同日7时45分,客车乘至京港澳高速1563㎞+750m处,遇郎友芳驾驶车牌号为皖qX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衡汽集团的汽车发生刮擦,被告的客车失控冲破公路右侧护栏翻下高速公路,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湖南省直中医院救治,住院83日。出院后,原告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衡汽集团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与被告衡汽集团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衡汽集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衡汽集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824.7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4、湖南省直中医院医务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
证据5、仲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陪护情况以及后期治疗赔偿的事实。
证据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发生。
被告衡汽集团辩称:1、公司办理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理赔。2、公司垫付了64148.35元以及伤情鉴定费700元,请求法院扣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衡汽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在核实吴秋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应追加郎友芳为共同被告。3、对于本次事故所有的受害人,公司已预付了80万元医疗费给被告衡汽集团,应在本案结案时予以抵扣。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凭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的天数为2个月,交通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与4无异议,对证据5保留15天的重新鉴定权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衡汽集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并未在保留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3日早晨,原告从衡东汽车站乘坐被告衡汽集团所有的车牌为湘dXXXXX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株洲。当日7时45分许,郎友芳驾驶皖qXXXXX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63㎞+750m路段处,车辆右侧与吴秋平驾驶的湘dXXXXX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两次刮擦后,湘dXXXXX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破公路右侧护栏仰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水田中,皖qXXXXX小型轿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湘dXXXXX大型普通客车多人伤亡、皖qXXXXX小型轿车驾驶人郎友芳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83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XX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四个月,伤后壹人陪护贰个月。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XX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期取左肩胛骨内固定预估费用为壹万元整;2、取内固定期间休息二十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汽集团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4148.35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吴秋平系湘dXXXXX事故车辆驾驶员,该车辆隶属于被告衡汽集团。被告衡汽集团于2014年1月8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三、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文XX乘坐被告衡汽集团的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自身受伤并非自身健康原因或因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全部由被告衡汽集团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
1、医疗费,住院医药费6414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衡汽集团垫付64148.4元,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的医药费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490元(30元/天X83天);
3、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第32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为4个月(共计120天),计算其为8288.88元(25212元÷365天X120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取内固定期间休息20天,即护理期限为103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434.41元(40520元÷365天X103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X20年X10%);
6、交通费,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医院所在地与其住所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8、鉴定费,原告两次伤残及伤情鉴定费共计1300元,被告衡汽集团已垫付700元,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鉴定费为6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0081.69元,原告可获得赔偿金额为55233.29元。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衡汽集团之间存在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衡汽集团为其湘dX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应追加皖q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郎友芳为被告。皖q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郎友芳与本案的客运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衡汽集团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81.69元,扣减被告衡汽集团已垫付的医药费64148.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实应赔付55233.29元。
综上,被告衡汽集团与原告文XX之间存在的系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衡汽集团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作为旅客的原告文XX的伤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基于该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XX支付保险金55233.29元。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1215元,原告文XX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吉
审 判 员  邓磊磊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爱香
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罗爱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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