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光明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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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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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3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代表人朱滨,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牛富松,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光明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梁开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泰运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光明汽车修理厂(下称光明汽修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正华,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原审第三人光明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5时30分,敬瑞霜驾驶原告亨泰运业公司名下的川RXXX8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潆马路38㎞+580M处,驶出有效路面,撞向位于公路旁的砖混结构楼房,造成该车辆严重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蓬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敬瑞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操作处置不当,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敬瑞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5日,原告亨泰运业公司就川RXXX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年期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9,4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甲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针对该车损失作出了R0706******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该定损单中川RXXX88号机动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10,879元(不含施救费8,200元)。
川RXXX88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在第三人光明汽修厂维修,共产生材料费103,379元,工时费8,500元,施救费8,200元,共计车辆总损失为119,079元。
在原告亨泰运业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该车系被盗车辆和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应当理赔范围。交警大队认定讼争车辆驾驶员负全责,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车辆系被盗车辆和驾驶员涉嫌酒驾,属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情形,对此,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否认,被告辩称的车辆系被盗和驾驶员涉嫌酒驾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构成债权债务转承,故不属于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相对方形成的交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益。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XX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119,079元。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原告亨达运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争议的发生,必须在争议的主体之间存在损失,亨达运业公司至今都无具体损失的发生,无对外支付凭证的依据。其自身无损失,而原审判决我司直接向其支付修理费,显属不当,亨达运业公司不是修理车辆的主体,也不是收取修理费的经营主体,也没有支付修理费的事实,故其不是主张修理费的法定主体。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对第三方进行赔偿,无权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对价,同时保险合同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司给付修理费不当。二、原审原告主张追偿的对象错误,应直接要求敬瑞霜赔偿,我司依法享有拒赔的权利。原审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敬瑞霜盗窃车辆与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该情形依法属于我司拒赔的情形,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原审否定我司的抗辩,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敬瑞霜作为犯罪的侵权直接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事故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三、第三人光明汽修厂应直接向被上诉人亨达运业公司主张修理费,与我司无关。光明汽修厂与享泰运业公司为修理车辆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产生的修理费由享泰运业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我司直接给付享泰运业公司修理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享泰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享泰运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我司与甲保险公司,我司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的川RXXX88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并不是第三方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错误适用了《保险法》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该公司直接赔偿给我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我司无主体资格不成立。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并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房屋财产损失。对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我司的追偿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光明汽修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面有利于法庭查明我司所有的保险车辆修理的事实,也即查明造成损失金额,另一方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所涉修理费是否由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光明汽修厂,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七条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同时查明,2013年9月2日,敬瑞霜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驶出有效路面,致案外人彭勇、王仕珍位于公路旁的房屋被撞垮塌和室内用具毁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彭勇、王仕珍以甲保险公司、敬瑞霜、亨泰运业公司、肖俊为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敬瑞霜、亨泰运业公司和肖俊连带赔偿其房屋损失、房租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434,602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勇、王仕珍赔付房屋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彭勇、王仕珍赔付房屋损失245,132元(246,132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元)、房租费8,000元、房内被毁财物损失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3,13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加后,甲保险公司向彭勇、王仕珍赔付294,132元;四、彭勇、王仕珍的误工损失6,870.41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现场拍照费用240元,合计12,110.41元,由敬瑞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勇、王仕珍赔偿人民币7,266.24元(12,110.41元×60%)、肖俊及亨泰运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勇、王仕珍赔偿人民币4,844.16元(12,110.41元×40%),肖俊与亨泰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重新评估费6,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六、驳回彭勇、王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保险车辆涉嫌被盗,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和敬瑞霜系酒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对是否盗抢,虽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但该《登记表》和《决定书》不是结论性法律文书,不能仅凭此认定川RXXX88车有被盗抢的事实。同时,从事发到现在一年多时间,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定性结论,敬瑞霜仅以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决。审理中,本院责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公文书证,但其不能举证,因此,甲保险公司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甲保险公司今后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救济。关于敬瑞霜是否酒驾,也仅有敬瑞霜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酒驾的认定,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4日,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2日,敬瑞霜驾驶川RXXX88号货车从南充市经潆马路往仪陇县方向行驶,当日5时30分许,敬瑞霜驾车行至南部县总角山村路段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冲出道路行车道,撞向道路左侧边上的村民张学长、彭勇的住宅,造成敬瑞霜受伤、车辆受损、张学长、彭勇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判决:敬瑞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公安机关对本案被保险车辆涉嫌被盗立案后,至今尚未作出结论。
本案保险车辆经原审第三人光明汽修厂维修,产生修理及材料费110,879元,施救费8,200元,共计119,079元。
原审原告亨泰运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879元,施救费8,200元,共计119,07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亨泰运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就川RXXX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名下,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是基于其承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偿损失,并非第三者的损失,不应适用保险法规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作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亨泰运业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向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上诉人拒赔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蓬安县人民法院以敬瑞霜犯交通肇事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敬瑞霜酒驾的事实,且至今也未对敬瑞霜是否盗窃车辆作出明确结论,不能证明敬瑞霜存在酒驾和实施盗窃本案投保车辆的事实,应认定不构成拒赔的情形;三、关于原审第三人光明汽修厂应直接向亨泰运业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光明汽修厂是否向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主张支付车辆修理费与本案争议无关,汽车修理费是否支付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亨泰运业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19,079元。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鹰
审 判 员 雷 鸣
代理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