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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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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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9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嘉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晋MXXX75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额为27375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3月16日5时,原告司机吕歪峰驾驶晋MXXX75车辆行驶到大广高速大广向2343KM+300M湖北麻城境内时与朱玉良驾驶的京AXXX19/鄂FXXX6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所载苹果以及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二支队麻城大队认定:吕歪峰与朱玉良负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5926元、高速施救费8500元、拖车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126元。
原审认为:原告嘉通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XXX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嘉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车损为35926元、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200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合计52126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倒货费5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损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0950元的进行赔偿理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2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后的定损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且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我方尽提示说明义务后,原告签字认可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事故同等责任仅赔付50%,第9条约定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方多承担了41651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624元由我方承担错误,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一、改判我方多承担的各项损失4227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嘉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二、被上诉人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60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险条款26条属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嘉通公司晋MXXX75车辆损失确认为214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嘉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嘉通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嘉通公司提供晋MXXX75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表以及车损评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价格为35926元。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指出,修理明细表显示维修费用与发票开具的金额不符,评估报告中的明细与维修明细表存在差异,而维修发票与评估报告金额完全一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产生异议。经查,被上诉人嘉通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修理费为35926元;修理明细表载明维修费为37476元;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车辆损失评估值为35926元。从该三份证据来看,维修发票与修理明细表载明金额不一致,评估日期在维修发票开具之后,车损评估值与车辆维修金额完全一致,等等。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145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嘉通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应以被上诉人嘉通公司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作为定损依据等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嘉通公司车辆损失为35926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嘉通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6000元与路产损失费200元,该部分费用亦系被上诉人嘉通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由此,被上诉人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7650元。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义务且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仅承担50%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6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合计14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溥
审判员 李梅珍
审判员 王继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