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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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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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06
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百信钻石苑杰座A-920号。
法定代表人:谷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该公司职员。
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鑫俱乐部)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汇鑫俱乐部诉称,原告为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驾驶员王志刚驾驶新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西过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建家属院新二区十七号楼处向南左拐时,发生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刚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纪连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先治病救人的原则为伤者纪连梅先行垫付医疗费79253.89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事故中对纪连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253.89元;二、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二、第三者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951.4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如果包含在我公司已赔偿的范围内的,应当进行扣减;三、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日止。
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驾驶员王志刚驾驶新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西过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建家属院新二区十七号楼处向南左拐时,将行人纪连梅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志刚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纪连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纪连梅先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53.89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84874.1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2937.31元,120急救费140元,共计104705.38元,原告鑫汇鑫俱乐部支付其中的76753.89元,被告支付剩余的费用。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事故中对纪连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253.89元;二、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新A×××××号车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害,发生事故,原告应当对第三者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所有的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新A×××××号车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伤者纪连梅先期支付医疗费79253.89元,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伤者纪连梅实际支付医疗费76753.89元,相差2500元,是原告计算有误,故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76753.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保险合同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其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关于“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6753.89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34元,减半收取890.67元,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3.95元,原告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XX(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