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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慈溪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中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汤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胡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召,系该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杨昌友。
上诉人慈溪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中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昌友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宝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姜亚春,某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雷清华参加了两次听证。中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听证。杨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杨昌友委托中睿公司在宝利丰公司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号。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0月12日4时50分,杨昌友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宿迁市宿城区唐诺小区突然发生燃烧,致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均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分别出具相关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3月25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为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排除遗留火种和人为放火,不排除副驾驶座椅靠背处电气故障引发火灾;2、火灾现场残留物2014203-W01-01、2014203-W02-01痕迹均为局部高温作用形成的熔化痕迹,2014203-W03痕迹为过电流形成的熔化痕迹。2014年4月9日,杨昌友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过协商,由我公司赔付杨昌友保险金220000元。后我公司向宝利丰公司、中睿公司主张该款项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宝利丰公司向我公司赔偿22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200000元、鉴定费20000元);2、中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宝利丰公司一审辩称:1、上述车辆发生燃烧与车辆质量本身无关,据我公司推断,是其他电源插到电源口充电所致,故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对2014年3月25日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是某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并未通知我公司;3、查明事故原因是公安机关和消防机关的职责和义务,故鉴定费不是必要支出,对鉴定费也不认可。
中睿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杨昌友之间仅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杨昌友一审述称:上述车辆是我从中睿公司代购的,后来发生自燃,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保险金200000元,车辆残值归我所有。另外,宝马车厂商赔偿我损失70000多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中睿公司(乙方)与杨昌友(甲方)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汽车销售居间业务,车辆具体要求如下:汽车品牌为宝马;国别为国产;价格为叁拾玖万壹仟元整……”。2012年10月22日,宝利丰公司向杨昌友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杨昌友;价税合计:叁拾捌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销货单位名称:慈溪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昌友取得苏N×××××号车辆后将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自燃险(保险金额:4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
2013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杨昌友所有苏N×××××号车辆发生火灾,并有公安及消防部门出警处理。2013年12月31日,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我所接到的警情为杨昌友(*,身份证号:××),现住市经济开发区)停放在唐诺小区前的轿车(宝马牌,520Li,牌照为苏N×××××)发生火灾,处警民警到场后消防部门正在进行现场处理。目前经工作,不排除该车因某种原因自燃发生火灾,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发生火灾系案件”。2014年1月7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2日4时33分许,我中队接到报警工人医院东100米康诺商住楼下一宝马车着火,中队到场施救,特此证明”。2014年3月26日,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事故进行鉴定,并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014.3.26鉴定报告”),认定起火原因:1、排除遗留火灾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性;3、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副驾驶座椅靠背处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上述事故发生后,杨昌友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经协商并核算,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昌友保险金20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向宝利丰公司及中睿公司主张该款项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宝马厂商赔偿杨昌友7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代位行使杨昌友对宝利丰公司、中睿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上述事故中,杨昌友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否由宝利丰公司、中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2014.3.26鉴定报告认定上述事故即苏N×××××号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排除遗留火灾及人为放火,不排除副驾驶座椅靠背处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而宝利丰公司作为苏N×××××号车辆的销货单位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以及上述事故的原因可以排除车辆自身原因,故宝利丰公司对杨昌友因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中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昌友与中睿公司之间仅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中睿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委托事项,故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为鉴定上述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且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出,故该费用也应由宝利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向杨昌友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即220000元范围内依法有权代为行使杨昌友对宝利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利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宝利丰公司负担。
宝利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对某保险公司与杨昌友之间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有异议,双方有串通可能;本案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第六页载明“关于被告宝利丰公司另外赔偿第三人杨昌友的70000余元”,这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书写错误。
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程序不违法,火灾事故鉴定报告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非同一文书,另外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在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相关人员、某保险公司人员、宝马汽车4S店技术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等人员均在现场情况下,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人员对火灾起火原因进行了现场调查,最终形成鉴定意见;涉案车辆价值40多万,我公司实际赔付20万元是合理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中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利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打印件、DWH系统查询维修履历流程打印件、电路图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火灾事故起因不排除两次车损事故及维修致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复印件、消防《证明》复印件、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火灾事故事发蹊跷、疑点重重,火灾起因存在其他可能性;
证据三,特殊关怀费用退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火灾后曾在宿迁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杨昌友曾就该火灾事故与宿迁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并从其处获得7万元费用。
对宝利丰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宝利丰公司于二审阶段提供以上证据,我公司认为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宝利丰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中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宝利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无相关权威机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了盖有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公章的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宝利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依据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判决宝利丰公司承担车辆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宝利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2万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审法院依据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判决宝利丰公司承担车辆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针对宝利丰公司认为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明显超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本案的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非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作出时间不受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期限的限制。因此,宝利丰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宝利丰公司认为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未通知其到场参与,因而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在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相关人员、某保险公司人员、宝马汽车4S店技术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等人员均在现场情况下,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人员对火灾起火原因进行了现场调查,最终形成了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在相关人员均到场情况下作出的,宝利丰公司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到场的一方。宝利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自燃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宝利丰公司承担车辆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向杨昌友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依法具有了向车辆销售者宝利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宝利丰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审法院判决宝利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2万元是否合理。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杨昌友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进行事故现场查勘并定损25万元情况下,与杨昌友协商并最终向其支付了20万元保险赔偿金,这远远低于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另外,2万元鉴定费用是某保险公司为查清事故起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宝利丰公司追偿该笔费用。宝利丰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和杨昌友之间存在串通骗保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判决中“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宝利丰公司赔偿第三人杨昌友70000元左右”的表述,该处表述确系原审判决书写错误,该书写错误未影响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经查,该笔款项系宝马厂家给予杨昌友的特殊关怀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慈溪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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