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诉被告陈X、吴XX、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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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6-04-12
原告:计XX,女,汉族。
原告:程X,男,汉族。
原告:计X,女,汉族。
原告:程X甲,女,汉族。
原告:程X乙,男,汉族。
原告:孙XX,女,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甲,北京法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
被告:吴XX,男,汉族。
被告: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诉被告陈X、吴XX、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胡威、欧丽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委托代理人李X甲,被告陈X、吴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诉称:2015年1月26日22时35分许,程启洪驾驶赣L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XXX9挂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驶至527km+320m处时,与前方被告陈X驾驶的赣KXXX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XXX5挂车追尾相撞,被告吴XX驾驶的琼CXXX52越野车又追尾相撞,造成程启洪人死车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虽经临高县交警大队认定程启洪和被告陈X负同等责任,吴XX无责任,但该认定对被告陈X有所偏袒。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擅自改装与行驶证不一致,且上高速公路行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在程启洪驾驶的车辆追尾后再次追尾,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系赣KXXX03车主;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赣KXXX03和赣KXXX5挂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系琼CXXX52交强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系赣LXXX61和赣LXXX9挂车保险公司。原告计XX系死者程启洪的妻子;原告程X、计X、程X甲系死者程启洪的子女;原告孙XX、程X乙系死者程启洪的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吴XX、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安葬费27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75元、车辆损失费146800元,共计人民币1101921.5元。上列赔偿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车辆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被程启洪驾驶的车辆追尾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交警认定本人与程启洪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合理,本人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的医药费。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以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
被告吴XX辩称:原告请求本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是程启洪驾驶车辆追尾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加上大雾天气才导致本人驾驶的车辆与程启洪的车辆相撞,但相撞时程启洪的死亡及原车辆的损坏已既成事实。因此,本人的行为与程启洪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擅自改动车辆结构,增加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标的车辆约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行驶,如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安葬交通费应以相应的正式票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费用严重虚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我公司认为2万元较为合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程启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也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赣LXXX6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全损评估价值为146800元,该车剩余的残值应归赔偿义务人所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公司无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撞到程启洪车辆的,被告吴XX的行为与程启洪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与一般的两方事故中的一方无责任,一方负全责不同,根据事故认定程启洪和被告陈X负同等责任,被告吴XX无责任。因此,本公司对吴XX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投保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比例在车上人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35分许,程启洪驾驶一辆牌号为赣L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赣LXXX9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驶至527km+32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被告陈X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赣KXXX0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赣KXXX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程启洪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导致被告吴XX驾驶的一辆牌号为琼CXXX52越野车撞到因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赣LXXX9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后尾部,造成赣LXXX9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后尾部和琼CXXX52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启洪和陈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无责任。程启洪驾驶的牌号赣LXXX61及赣LXXX9挂车为其本人所有,挂靠于鹰潭市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鹰潭市金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赣LXXX61车辆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陈X驾驶的牌号赣KXXX03及赣KXXX5挂车为其本人所有,挂靠于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所有。赣LXXX03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吴XX驾驶的牌号琼CXXX52越野车为海南今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事故造成赣L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鹰潭市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15年7月10日作出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人民币1468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予以退回。
另查明,程启洪生前与妻子计XX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计X,长子程X,次女程X甲。程启洪的父母程X乙、孙XX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LXXX61和赣LXXX9挂机动车行驶证、赣LXXX6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赣KXXX03和赣KXXX5挂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赣LXXX0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琼CXXX5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琼CXXX52交强险保单、赣LXXX61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启洪家庭户口簿、怀远县唐集镇唐集村民委员会和怀远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启洪驾驶机动车辆追尾撞到被告陈X驾驶的机动车辆致程启洪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为:一、死亡赔偿金8343元/年x20年=166860元;二、丧葬费45573元/年x0.5=22786.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X甲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18周岁生活费为5467元/年x9年÷2人=24601.5元;原告程X乙在事故发生日已满70周岁生活费为5467元/年x(20年-10年)÷3人=18223.33元;原告孙XX在事故发生日已满67周岁生活费为5467元/年x(20年-7年)÷3人=23690.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7440元明显偏高,不予认定,从实际合理支出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程启洪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赣LXXX61车辆损失费146800元,有车损价格评估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上列各项共计人民币442961.66元,依法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赣KXXX03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陈X未依法投保赣KXXX5挂车交强险,依法也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442961.66-224000=218961.66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X和程启洪各负担50%,即218961.66x50%=109480.83元。被告陈X负担的109480.8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赣LXXX03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启洪负担的109480.8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毫州市分公司在赣LXXX61车辆商业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程启洪死亡及其驾驶的赣LXXX61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与被告吴XX驾驶车辆撞到停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赣LXXX9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后尾部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仅是赣KXXX03及赣KXXX5挂车的挂靠单位,车辆实际为被告陈X所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吴XX、被告新余市昌荣汽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程启洪生前受聘于南京浙之杰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在南京市已居住满一年,但经与当地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程启洪登记居住的记录。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程启洪的死亡赔偿金按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经查该笔款项是通过临高交警大队转交,但当时程启洪家属拒绝接收,原告尚未实际接收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赣KXXX03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112000元,在赣KXXX03车辆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109480.8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1480.83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赣LXXX61车辆商业车上人员(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陈X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赣KXXX5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人民币1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计XX、程X、计X、程X甲、程X乙、孙XX负担3005元,由被告陈X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魁坚
人民陪审员 王胡威
人民陪审员 欧丽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