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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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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6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个旧市人民法院 2016-05-26

原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生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XX,男,汉族,住石屏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马敏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良,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自汽车运输公司)、冯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为从事车辆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冯XX将其所有的云GXX号车辆挂靠于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4月17日,原告冯XX驾驶云GXX号车辆在石屏县龙朋镇沿东向西转弯时侧翻到沟里,导致车辆受损,车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于2016年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五种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险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9月,该车并非新车,不应按车辆损失险130000元进行全额赔偿,应按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计算实际价值或按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车辆应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还是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冯XX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冯XX身份证、驾驶证、货运运输资质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及货物运输资质的事实。
2、车辆产权明确协议书、行使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冯XX系云G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蒙自汽车运输公司。
3、机动车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五种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现场查勘图片二十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及初步认定。
5、2016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冯XX所有的云GXX号车经被告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按全损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核实;证据4没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不清楚图片是否实际系被告拍摄,故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时使用年限已有五年,不应按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全额赔偿,应按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明知车辆使用年限的情况下仍按新车购置价130000元收取保险费用,就应按责任限额130000元进行全额赔偿。对于保险条款,被告对其免责及减轻责任部分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车辆云G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冯XX,该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3000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0000元,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以及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冯XX系云G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2015年4月17日23时,原告冯XX驾驶云GXX号车在石屏县龙朋镇行使时侧翻到沟里,致车辆受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查勘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云GXX号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4日,该车由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种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事故发生时云GXX号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17130元(130000元-130000元×11个月×0.9%)。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事故车辆应按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全额赔偿还是应按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赔偿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蒙自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双方约定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与云GX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相同,且原告也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故云GXX号车辆系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现该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金额130000元明显高于实际价值,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的保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为130000元,应以其为计算标准。对折旧率的计算,被告辩解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月数应从2008年9月24日即车辆初次登记时间起开始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以此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5月11日,且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云GXX号车辆的已使用月数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11个月为宜。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厢式运输车,系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故折旧金额为12870元(130000元×11个月×0.9%)。事故发生时云GXX号车的实际价值为117130元,即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30000元减去折旧金额12870元。
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对于被告要求按鉴定结论确定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713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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