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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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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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嘉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嘉业公司一审诉称:鼎盛嘉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保险合同。鼎盛嘉业公司为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费。2012年7月15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379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
711116.95元。鼎盛嘉业公司依据上述判决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另,因鼎盛嘉业公司车辆被扣押,支付停车费55000元。后鼎盛嘉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796116.95元,2013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仅给付鼎盛嘉业公司
68116.95元,剩余85000元损失未付。故鼎盛嘉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鼎盛嘉业公司赔偿金8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0912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12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695139.45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不同意鼎盛嘉业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盛嘉业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7月15日4时30分,胡桂珍驾驶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南顶路口,适有林遵峰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胡桂珍及自行车砸倒,造成胡桂珍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林遵峰系鼎盛嘉业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胡先怀与刘秀英系胡桂珍之父母,潘有华与胡桂珍系夫妻,二人婚后生一女潘佳佳、一子潘亮。事故发生后,潘有华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同日查封鼎盛嘉业公司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产生停车费55000元。后潘有华等人提起诉讼,最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379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胡先怀、刘秀英、潘有华、潘亮、潘佳佳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鼎盛嘉业公司赔偿胡先怀、刘秀英、潘有华、潘亮、潘佳佳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455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1090.60元、丧葬费19621.35元(扣除鼎盛嘉业公司先行给付的3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保全费1645元,由鼎盛嘉业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949.50,由胡先怀、刘秀英、潘有华、潘亮、潘佳佳负担1486元(已交纳),鼎盛嘉业公司负担54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胡先怀、刘秀英、潘有华、潘亮、潘佳佳负担5143元,鼎盛嘉业公司负担2826元。综上,生效判决确定的鼎盛嘉业公司的赔偿款共计601116.95元,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934.50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8月15日,鼎盛嘉业公司给付胡先怀等五人3万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赔付了胡先怀等人11万保险金,依据商业险赔付了鼎盛嘉业公司保险金585139.45元。因鼎盛嘉业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尚有剩余保险金15977.5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9934.50元以及停车费55000元,共计80912元未支付,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嘉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与胡桂珍发生交通事故后,鼎盛嘉业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胡桂珍家属支付了
601116.95元,某保险公司向鼎盛嘉业公司支付了
585139.45元保险金,尚余15977.50元未付,对该部分金额,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拒绝支付的证据,故其理应支付。对鼎盛嘉业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9934.50元、停车费55000元,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确因发生保险事故和解决事故争议所产生,虽然保险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针对上述由保险人出具的具有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投保单,亦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义务,故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对鼎盛嘉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关于其已经理赔完毕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剩余保险金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五角;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北京鼎盛嘉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车费五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鼎盛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包括9934.5元诉讼费、保全费和55000元停车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都明确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9934.5元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55000元停车费的产生系因案外第三人进行查封保全导致鼎盛嘉业公司车辆停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鼎盛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盛嘉业公司承担。
鼎盛嘉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鼎盛嘉业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停车费发票、(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379号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20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盛嘉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尚欠
15977.50元未予理赔并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鼎盛嘉业公司赔付64934.5元保险金。虽然该金额中包括停车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述保险条款系由保险人出具,且性质上为具有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此,保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义务,故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鼎盛嘉业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确因发生保险事故和解决事故争议所产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鼎盛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朱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