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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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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24幢A47号右侧(城市中心花园)。
代表人陈幼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家泉,男,汉族,某保险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家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挂号挂车的车主。2014年8月10日21时30分,张业敏驾驶上述车辆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观源路段S228省道78公里加600M处,掉头倒车时车厢不慎碰撞到五华县交通局所属的候车亭,造成候车亭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报险,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确定候车亭损失43120元。在上述事故中,张业敏应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在五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五华县交通局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43120元并当日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险理赔申请。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款,即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为由,认为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有权拒赔。原告认为,闽F×××××挂号挂车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以前述保险条款作为免责事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120元。二、被告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该起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43120元。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交强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有权拒赔。就前述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已经用黑体加粗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了提示,对此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查询核实,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时并未投保任何交强险,故被告有权依约对原告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予以拒绝。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闽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2010年9月6日,闽F×××××挂“常春宇创”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7日,原告为闽F×××××挂“常春宇创”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8月8日,原告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加盖了印章,其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4年8月10日21时30分,张业敏驾驶上述车辆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观源路段S228省道78公里加600M处,掉头倒车时车厢不慎碰撞到五华县交通局所属的候车亭,造成候车亭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报险,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确定候车亭损失为43120元。事故发生后,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业敏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安全掉头倒车,致使该车货厢不慎碰撞到交通局的候车亭,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张业敏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过错、全部责任。2014年9月10日,在五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五华县交通局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43120元并当日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险理赔申请。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闽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予以拒赔。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无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为闽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为前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同意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时,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亦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报告、候车亭预算价格、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F×××××挂“常春宇创”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与某保险公司据此建立的保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0日,本案所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候车亭损失)4312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造成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闽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本身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业敏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未确保安全掉头倒车,致使该车货厢碰撞到交通局的候车亭。前述原因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属于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理解存在分歧的范畴,并非被告主观上未及时履行及时给付保险赔偿金之义务。因此,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该服务部对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亦无异议)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且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亦同意安邦财保龙岩服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系各自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3120元。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为501.5元,由原告龙岩市闽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龙岩营销服务部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露莹(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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