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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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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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52166-0。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X,被上诉人盛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LXXX1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390800元;已使用年限为2年,保险金额为3126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过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亦未对保险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
2012年12月13日12时50分许,川LXXX15货车驾驶员田月文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川区一环路黄瓜山路口路段时,与许传平停放在路边的渝CXXX3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杨平驾驶的川EXXX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吕林刚驾驶的渝CXXX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月文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田月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传平、杨平、吕林刚无责任。川LXXX15号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3600元、材料换件及维修费26680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川LXXX15号车残值以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5页共计130项)为准,2014年9月4日双方到以上残值的存放地井研县王村卢大汽修厂就130项残值进行了确认;渝CXXX37号车产生施救费640元、材料换件及维修费11687元;川EXXX55号车产生材料换件及维修费1485元;渝CXXX76号车产生材料换件及维修费1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川LXXX15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7040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渝CXXX37号、川EXXX55号、渝CXXX76号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4912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川LXXX15号车行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抗辩主张而提供有事发勘验时其拍摄的川LXXX15号车行驶证照片的复印件,其上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原告为反驳被告的抗辩主张而提交有车管所盖章的《查询记录》,其上显示该车于2012年9月4日经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管所盖章的《查询记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川LXXX15号车产生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将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相应条款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第二,事故发生时,川LXXX15号车的行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该车是否存在超载的行为;第三,川LXXX15号车的车损金额如何确定;第四,三者车的车损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目虽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但即使原告未在48小时内就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交付了相应保险条款给原告。因为沉默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其法律意义受严格控制,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沉默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48小时内不提异议即视为无异议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故不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效力。被告未就其向原告提供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举出充分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引保险条款未能订入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未提交川LXXX1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且行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证据,该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川LXXX15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390800元;2012年8月31日投保时,已使用年限为2年,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为312640元。以上约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从而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一情形。故被告关于应该按照投保比例80%确定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虽对川LXXX15号车实际产生的材料换件及维修费266801元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以其定损的192792.65元来确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要求在车损险中扣除三辆三者车无责赔付的3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追偿。最后,关于川LXXX15号车的残值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川LXXX15号车残值以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5页共计130项)为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残值归原告所有,而在被告的理赔金额中扣除48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更具有处置残值的能力,故主张将残值判归被告处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该规定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后,将残值部分归于保险人所有,既符合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规则,也有利于全面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材料换件及维修费266801元、施救费3600元,而原告应该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5页共计130项)所列明的残值交付给被告。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向渝CXXX37号车支付施救费64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而被告只认可其中的40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为渝CXXX37号车支付施救费64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渝CXXX37号车产生维修费1168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应该扣除残值200元的主张,却未能提供残值确实存在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双方对川EXXX55号车支出修理费1485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残值15元的主张也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为渝CXXX76号车支付修理费1100元而提供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而被告主张应该以其定损的850元来确定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三车损失共计14912,被告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912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270401元;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5页)所载的配件残值共计130项交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8月31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使用年限为2年,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为312640元,由于车辆配件产生损耗,所对应的车辆价值已经贬值,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以全新配件价格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应按照80%的比例确定车辆损失;2、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前述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川LXXX15号车的保险金额为312640元,而该车购置价为390800元,因此上诉人所承担的川LXXX15号车的车损赔偿比例为80%。被上诉人有多辆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损险,应当知道其法律后果,且应当收到了保险条款,其辩称未收到条款违背了合同契约精神;3、上诉人现场勘查,川LXXX15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超载,因此依据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川LXXX15号车损应当免赔5%,被上诉人所垫付的第三者损失应当免赔10%。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270401-残值48000元-另外三车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300元)×投保比例80%×95%=168796.76元;2、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12912元×90%=11620.8元。
盛盟达公司答辩,我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赔偿方式不认可,本案的中的车辆修理并没有超出赔偿标准,上诉人主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免赔5%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案涉车辆的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是否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车损。案涉川LXXX15号车初次登记日为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投保时虽在保险单上注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90800元,但保险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仅是确定了该车的保险金额为312640元,故该车损险仍然是不定值保险,不存在保险人所主张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川LXXX15号车车辆损失并未超过这一限额,故应按照其修理费和施救费的实际金额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请求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保险人是否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盛盟达公司,该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是否生效。上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第2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条款实质是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给了盛盟达公司,商业险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内载明不能推论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收到了保险条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请求按该条款确认其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川LXXX15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仅以单方记载主张该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沿用前述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规定主张川LXXX15号车损免赔5%,以及本案第三方车辆损失应免赔10%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川LXXX15号车修理费266801元及施救费3600元,共计270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该车被更换下来的130项零部件的残值权利应归保险人。并且第三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川LXXX15号车所各自承担的100元赔偿责任,可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方车辆所有人或其交强险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不应请求在本案川LXXX15号车的车损险中预先扣除。故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状中对车损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图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