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鑫援盛达汽车修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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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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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716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卢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援盛达汽车修X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嘉寓公司北20米)。
投资人孙井凤,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梁静,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援盛达汽车修XX(以下简称修理厂)、原审第三人梁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理厂在一审时起诉称:2012年9月8日,梁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梁静为其所有的×××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2013年7月9日,梁静的丈夫驾驶该车在京藏高速发生事故。人保海淀支公司确定修理费为109992元。梁静将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维修完毕后,梁静无能力支付维修费,也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故修理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保险金109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修理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报价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欠条、发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梁静在一审时既未做出陈述,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修理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报价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欠条、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梁静所有的×××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2013年7月9日,包额尔敦达来驾驶该车在京藏高速与他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包额尔敦达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号小轿车的修理费共计109992元。梁静将该车送至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共计109992元。后,梁静未支付修理费将车提走。梁静至今未付修理费,亦未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及梁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梁静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情况已经予以确认。修理厂为梁静修理了车辆,梁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梁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修理厂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用,对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北京鑫援盛达汽车修XX十万零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即不支付修理厂十万零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由修理厂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梁静可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而产生的债权并未到期,而一审法院认定此债权已经到期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支持修理厂的诉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修理厂未取得修理费是因其自身放弃留置权造成的,并非因梁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本案情况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情形,不应适用此条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梁静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期限是否起算、债权是否到期及修理厂未取得修理费的原因等一系列的事实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修理厂未取得修理费这一后果进行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错误。
修理厂服从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报价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欠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梁静所有的×××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该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09992元。梁静并未向修理厂支付该笔修理费用,且怠于向某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损害了修理厂的债权实现,故修理厂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修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相关的修理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债权未到期、修理厂未取得修理费是由于其放弃留置权所导致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黎
代理审判员 肖斌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