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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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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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4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李思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仕明。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珮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爱、卿庭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雨,被上诉人高明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高明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陈伟驾驶该车实载53位旅客由湖南省宁远县城驶往广东省方向,行驶至S216线154KM+800M处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梅兆杰持“A2”证驾驶的粤BXXX98重型半挂牵引拖挂车粤BH555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刮撞,随即失控驶出右侧有效路面并滑下山坡,造成两车受损,旅客林好、黄志永等4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3)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兆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XXX77大型普通客车上的搭乘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明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事项上发生纠纷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陈伟驾驶的粤EXXX77号普通客车属原告高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粤44001200110957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3,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6,36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旅客林好、黄志永等42人曾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蓝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核定该42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9,200元,其中:林好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99.63元、李教其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483.97元、张云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927.94元、黄昌任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50元、汤初荣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622.44元、王志红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46.76元、乐格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07.37元、伍永光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43.11元、陈雪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53.40元、周来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553.10元、黄少明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165.31元、刘军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759.79元、邬胜辉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30元、邬军辉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34.98元、张庚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89.52元、徐进明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72.41元、吕国海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902.28元、邓小青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09.34元、蒋志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58.03元、李上财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2.30元、陈友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24.66元、韦燕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59.58元、唐昌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9.80元、盘运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96.64元、盘新妹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74.64元、盘国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85.22元、刘石凤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5.90元、李启明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4.60元、欧阳林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49.45元、刘平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86.31元、黄蜡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941.70元、唐建平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97.39元、李均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6,003.85元、唐冬荣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644.30元、黄姣芳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805.79元、周海清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186.54元、邓德兴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7,072.68元、周国初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6,204.54元、陈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3,265.99元、黄贵秀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545.46元、陈丙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698.39元、黄志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163.39元。该案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赔偿的原则是按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比例进行的,原告高明汽车运输公司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林好、黄志永等42人人民币260,760元,其中:林好人民币2105.62元、李教其人民币5499.45元、张云人民币3237.13元、黄昌任人民币15.21元、汤初荣人民币2187.30元、王志红人民币712.34元、乐格翠人民币2745.97元、伍永光人民币3092.02元、陈雪中人民币2333.95元、周来生人民币4887.70元、黄少明人民币3378.80元、刘军旺人民币2969.55元、邬胜辉人民币1470.75元、邬军辉人民币1241.76元、张庚成人民币522.63元、徐进明人民币1571.85元、吕国海人民币5003.6元、邓小青人民币2433.99元、蒋志峰人民币3304.37元、李上财人民币30.20元、陈友人民币860.62元、韦燕清人民币953.05元、唐昌旺人民币103.29元、盘运生人民币858.11元、盘新妹人民币1678.39元、盘国新人民币860.51元、刘石凤人民币75.56元、李启明人民币81.08元、欧阳林峰人民币719.60元、刘平人民币498.63元、黄蜡梅人民币2286.19元、唐建平人民币2087.66元、李均祥人民币36,672.24元、唐冬荣人民币17,257.08元、黄姣芳人民币17,503.39元、周海清人民币28,998.04元、邓德兴人民币12,732.43元、周国初人民币25,602.10元、陈健人民币30,546.15元、黄贵秀人民币15,271.51元、陈丙中人民币9745.08元、黄志永人民币6625.11元。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法院确定应对受伤旅客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理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其未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60,76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2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承担5211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计赔有误,部分损失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和“高明汽车运输公司与伤者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1、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应予赔偿。3、经一审查明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明汽车运输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受伤,理应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每个座位险限额20万元,该赔付义务应先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计赔有误,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经查,原判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比例,并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确定该公司对各个乘客的理赔金额,逐项细算,并无不当。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与伤者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与各个伤者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原审法院主持的合法调解形成的,对其确定的金额,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因此,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珮玮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代理审判员 卿庭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