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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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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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11分,赵贵身驾驶顺通汽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崔寨镇程袁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石玉珍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勇(鲁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贵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玉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勇无责任。顺通汽运公司的冀D×××××号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545元,顺通汽运公司支付评估费309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顺通汽运公司支付施救费21500元,支付拖运费85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回肥乡的费用)。冀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8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挂未投保车辆损失险。
顺通汽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5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顺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顺通汽运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51545元、施救费13500元(酌情确定主车施救费为13500元,挂车施救费为8000元)、评估费3090元等共计68135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顺通汽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顺通汽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就近修理,该公司支付的拖运费85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顺通汽运公司要求赔偿勘查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顺通汽运公司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应当免赔10%,但某保险公司既未提交保险条款,也未提交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系本次事故给顺通汽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顺通汽运公司保险金68135元;二、驳回顺通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顺通汽运公司承担19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72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顺通汽运公司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附带相关损失的照片,对该公司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经过某保险公司的核损以及参考市场价格,该鉴定报告和实际车辆损失不符合,存在扩大损失的现象,申请对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价格认定中心相关人员到庭说明具体情况。2、事故车辆系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顺通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总损失应该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顺通汽运公司的全部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其内容受法律保护,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上诉金额68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通汽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顺通汽运公司答辩称:1、对某保险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称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公估报告系鉴定报告的人员和机构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充分,结果客观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除非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人民法院才允许重新鉴定。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对某保险公司第二条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增加10%免赔率的理由不认可,这是格式条款里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顺通汽运公司投保之日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合法有据。3、对某保险公司第三条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施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无论是保险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施救费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期间顺通汽运公司提交了合法正规的施救费票据,一审法院毫无根据地未全额支持,现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施救费不承担也是毫无根据。至于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人承担,即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指出其中第七条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都对按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超载免责10%进行了说明。
被上诉人顺通汽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为: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保险条款,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更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顺通汽运公司不生效。关于按比例赔偿问题,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事实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诉讼费问题更是混淆视听,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情形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顺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应否采纳的问题。顺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545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故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10%及按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虽有超载免责10%的相关规定,但该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条款对顺通汽运公司不产生效力;在保险条款中虽有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相关规定,但该保险条款并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该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应免赔10%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称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负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评估费、施救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