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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殷X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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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0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6-03-02

原告:赵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徐XX,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XX,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XX,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殷XX、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殷XX、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自燃,引燃了停放在旁边的其他车辆,并全部烧毁。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XX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53000元的损失未提供法律依据,我方车辆自燃引起第三方损失,属于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殷XX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方已经给该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称火灾事故和车辆损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殷XX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火灾发生时被告殷XX的车辆处于熄火停运时发生自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被保车辆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在本案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殷XX停放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售楼中心前的,新AXXX73号车辆发生自燃,同时引燃了停放在该车辆周围的其他车辆,导致原告赵XX的车辆全部烧毁,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为,火灾原因系被告新AXXX73号车辆驾驶室下方部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查,被告殷XX的新AXXX73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殷XX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新AXXX73号车辆投保了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出示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价款5400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证明车辆购置税为4615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赵XX、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证明原告货物价值7065元、英伦汽车保养手册,证明原告车辆行驶里程10343公里、汽车救援施救作业单,证明拖车费300元、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由于被告1车辆自燃造成我方车辆损失、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700元、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毁情况。
庭审中,被告殷XX提出,对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英伦汽车保养手册、汽车救援施救作业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家用轿车本不该运货,产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挂靠公司,对车辆价值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新车购置价仅仅是参考,不应当认定为损失价值;原告提供的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干果明细与现场干果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购车发票,记载购车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当时购置价为54000元,车辆至事发时已经使用3年2月,车辆价值明显低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价值;2、锦瑜干果行销售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干果明细与现场干果是否一致也无法确认,且订货单也是原告自己本人出具的订货单;3、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4、根据照片显示车辆左侧保存完好,应有残存价值,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应扣除车辆残存价值,其他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殷XX申请对车辆损失评估询价,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2月2日,经询,上述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赛博特二手车交易市场口头询价,原告赵XX名下的新AXXX03号车辆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对此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所以,无法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干果销售发票、汽车救援单据、英伦车辆保养手册、机动车行驶证、交通票据、现场照片,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车辆自燃引起的火灾,经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结论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原告有权就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被告殷XX挂靠的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殷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所以,意外事故也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的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发生自燃后又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XX、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原被告各方联合自行询价,均对给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0元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35000元整;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53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35000元,占起诉标的66%,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562.50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1.25元,由被告负担371.25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35000元,被告殷XX、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XX371.25元,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泽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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