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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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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12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X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0902066-6。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组织机构代码:66956814-0。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田XX与天顺公司签订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将其所有的川LXXX61号货车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保留汽车所有权及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按规定参加保险,保险费自理,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3月10日下午,袁成凯驾驶该车从沐川县新鑫煤业有限公司过渡到沐川县黄丹镇桃花凼渡口时,由于操作不慎从渡船上坠入河中,造成袁成凯当场死亡。事发后,田XX将该车转移过户到何超名下并办理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1年3月22日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确定,袁成凯的亲属已从原告处获得了50多万的赔偿,原告诉称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3日。还查明,彭玉霞、袁星作为袁成凯的继承人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但(2014)乐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天顺公司及田XX于2013年1月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损费4510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系本案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原告才享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原告遂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田XX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来看,“保险事故发生”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应作为索赔时效起算点。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无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认可其作为实际车主已经于2011年6月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款的支付,但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2011年6月起的两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义务。故应视为原告直至2014年8月从未以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死者袁成凯家属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车损险的赔付均并不能作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XX负担(已交)。
田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于2011年3月10日发生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到过现场勘验。后上诉人曾向保险人提出理赔本案各种损失,但保险人以无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拒绝赔偿。上诉人请求过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四川省公安交管局于2011年3月16日批复“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各种原因,事故证明书于2012年6月26日才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其次,2013年1月上诉人曾以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车损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车上人员责任险。再次,袁成凯的家属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请求不符被乐山市中级法院以(2014)乐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才知道该请求权属于自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袁成凯的家属彭玉霞、袁星不是权利主张的向对方,其诉讼不引起本案时效中断。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据查,天顺公司及田XX于2013年1月6日就案涉车辆的车损的赔偿责任向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其诉请经一二审诉讼获得支持。袁成凯的家属彭玉霞、袁星于2013年4月15日就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向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彭玉霞、袁星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50000元的请求。
以上另查明事实,有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民法院(2013)沐川民初字第12号、第18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3)乐民终字第846号、(2014)乐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事故于2011年3月10日发生后,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的田XX于同年3月22日与雇员(司机)袁成凯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年6月3日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具体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1年6月3日实际赔偿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3年6月3日届满。在此期间内田XX的雇员袁成凯的家属彭玉霞、袁星于2013年4月15日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田XX如认为袁成凯的家属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侵犯了自己的实体权益,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袁成凯的家属的起诉或者沐川县黄丹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此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田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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