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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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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阮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冀A×××××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8000元。2013年6月26日20时40分,孙XX驾驶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挂货车,行使至团贾线玉亭村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尤印和驾驶的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印和无责任,施救费费3000元。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3年7月15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73690元,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以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A×××××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该中心作出关于对委托重新鉴定事宜的回函,“认为冀A×××××货车已经修复,无法确认车辆的损失项目,故该中心不再对其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重审中,被告仍以上述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6819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被告以该报告在没有见到实车且原被告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提交清单作出公估报告书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73690元;鉴定费2200元;重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冀A×××××车辆损失为6819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被告以该报告在没有见到实车且原被告均未到场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提交清单作出公估报告书为由,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审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6819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3000元,是为施救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票据所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2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8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8190+3000)71190元。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应在原告损失总额内扣除,剩余70990元(71190-200)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09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1600负担。鉴定费7000元,原告支付的2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48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采信的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及施救费3000元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合情。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施救费3000元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车损重新鉴定后,对于鉴定结果双方没有异议。二审上诉人提出上述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上诉人虽然称原审重新鉴定结论结果不符合事实,但对于鉴定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哪项损失不应当产生,哪些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上诉人称不很清楚。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结论涉及车损何处不符合事实。另外,经查,原审时,上诉人对于本案产生的施救费3000元没有异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相关内容为证。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承担的施救费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认为原判采信重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是,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对于重新鉴定所涉的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哪项损失不应当产生,哪些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上诉人称不很清楚。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结论所涉车损何处不符合事实。故上诉人以重新鉴定结论结果不符合事实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3000元是为施救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时双方均无异议,且有正规的票据为证。上诉人认为该费用过高,未举证证明实际施救费数额是多少,该主张与原审自己陈述相悖,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施救费300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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