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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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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5-09-13

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5552-1。
负责人叶太芳,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化淑,男,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7952-8。
代表人肖辉,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兵,女,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曾在被告处为雷建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被保险人雷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遭受了意外伤害。2014年12月,(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伤员雷建251589.7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7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3500元、附加法定10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金151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合,团体险附加险的被保险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且此次事故被告已经完成了赔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投保人)意为车牌号:渝A1X***等23辆车上的驾驶及乘坐人员投保,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
“承包责任
险种名称保障保额/人/份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100000.00
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法定十级伤残100000.00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100000.00
免赔
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笔录给付。保费合计6500元。
保险期间
自2012年5月8日00:00:00起至2013年5月8日00:00:00。
特别约定
每人累计赔付限额10万元。本保单附加十级伤残,按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GB/T16180-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职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条款规定进行伤残赔付。”
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绐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残疾程度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
给付比例100%75%50%30%20%15%10%7.5%5%2.5%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附加于一年期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第二条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014年12月9日,经(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胡国东驾驶的渝A1X***号轻型货车由凤西路沿朝阳路王红狮大道方向行驶,至朝阳路巴山物流路段,其车车头正前于张徐锁停于路中的晋M74***号重型货车车尾接触,至渝A1X***号车车内乘车人员王袏英当场死亡、雷建重伤、胡国东受伤轻微,以及事故中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建、王袏英无责任。2014年4月28日,重庆法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雷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约为14000元。并判令: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雷建6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9351.30元;2、胡国东、本案原告连带赔偿雷建251589.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014)九法民初字第076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被告应当按照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认定情况参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予赔付,但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案被保险人确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了意外伤害,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并非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且庭审中,原告亦未举示其已为被保险人垫付医药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诉争合同约定之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交纳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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