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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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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A×××××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X甲,车辆挂靠于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4月22日以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保险金额274000元。审理中,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表示本次事故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张X甲主张权利。
2014年7月18日9时50分左右,原告张X甲的司机张小杰驾驶冀A×××××大货车,沿053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要子岩村大坡路段下坡时,因刹车过烫操作失误,导致大货车刹车失灵,张小杰跳车,大货车驶入公路沟里,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原告张X甲支付吊车施救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共计13500元。2014年7月31日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平价交鉴字(201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A×××××大货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27058元。原告张X甲支付鉴证费3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吊车、拖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认为,冀A×××××大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理赔。2014年7月18日冀A×××××大货车发生事故的过程,有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X甲的车辆损失127058元、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13500元,有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的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鉴证费3540元系为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款144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此次事故的过程为一起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车辆损失127058元数额过高。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至出险时已营运55个月,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为274000元,按照合同每月千分之十二的折旧计算,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仅9316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27058元,明显超过其车辆的实际价值,造成上诉人的不合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事故是否为一起交通事故。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7058元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因刹车过烫操作失误导致大货车刹车失灵,司机张小杰跳车,大货车驶入公路沟里,造成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虽对该事故提出质疑,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异议,且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274000投保的,上诉人亦是按新车购置价274000元收取保费的,上诉人应按投保价值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127058元,有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7058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陈丽娜
审  判  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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