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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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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66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2011至2013年期间,将其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九部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涉及维修费用共计80631元,现原告主张80621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维修工单81份、维修审批单一份、(2013)新民二初字第00441号及(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所有维修工单中的签字人员均属我公司人员,认可其所有的上述九辆车均在原告处维修。其中,冀A×××××车辆维修费920元的签字人署名赵毅与其他签字不符,不是其本人签字;对于冀A×××××车辆的2张维修工单(880元、2320元)因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与原告提供的主体不相符且没有加盖我公司核价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另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被告均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正式签订承揽务合同,但被告将其所有的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冀A×××××九部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由原告承揽维修服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维修工单的主体为金顺邦汽车服务合作社,并非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认可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维修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维修费用数额,被告对AYA802车辆维修单中(涉及金额920元)中“赵毅”的签字存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冀A×××××车辆的另外两张维修工单(涉及金额分别为880元、23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两笔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的数额为76501元。关于被告主张其车辆冀A×××××在原告处维修时部分配件丢失造成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用765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3元;反诉费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与上诉人之间车辆维修承揽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工单主体为“金顺邦汽车服务合作社”,并非被上诉人本身“石家庄市金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仅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应付提供维修发票之义务,违背税收法律规定。3、上诉人将冀A×××××车辆交由上诉人进行维修,一直未接到修理完毕的通知,后得知该车辆被遗弃在修理厂大门口,车上配件大部分已丢失。被上诉人在修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理应赔偿损失1900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适格诉讼主体;二、维修发票是付款后提供还是先提供后付款;三、冀A×××××车辆损失19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格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没有签订书面车辆维修合同,但上诉人认可涉案的九辆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双方形成事实维修承揽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按照惯例,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上诉人未将修理费用给付被上诉人前提下主张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是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基此,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会导致被上诉人逃税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冀A×××××车辆损失190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冀A×××××车辆具体损失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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