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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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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司机吕红宾驾驶原告方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半挂车在陕西省府谷县神府高速引线石马川煤检站路段与案外人靳清志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府谷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方赔偿对方损失2300元。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64785元,支付施救费9600元。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4500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驾驶员吕红宾的驾驶证,在审验有效期满日2014年10月9因故没有审验,10月20日办理了补正换证手续。被告保险公司的车损险,赔偿免赔条款约定了驾驶本没有合格审验的拒赔条款。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的条款没有明确提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说明原告在投保单上有签章。原告称投保险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定损单、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且没有法人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名,保险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本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数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45000元,施救费为4500元、原告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45000元,施救费为4500元。上述该数额没有超出投保数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52元,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司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告知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9500元。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冀A×××××/冀A×××××挂解放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系格式条款,该保险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法人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名,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此外,对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4500元的数额,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娜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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