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北京北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2民终29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鄂俊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104室。
负责人陶培,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葛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光、吴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北洋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就车险代理手续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给付北洋公司的车险代理手续费按30%的标准执行,分两部分,前期按28%结算,如每月保险费收入超过33万元,补2%手续费。此后信达北京分公司向北洋公司提供了空白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三份,北洋公司盖章后交给信达北京分公司下属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支公司),由昌平支公司上交信达北京分公司处盖章,但信达北京分公司至今未将盖章的合同交还北洋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北洋公司共为信达北京分公司完成保费收入3157502元,按照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北洋公司保险代理费947250.6元,已向北洋公司支付648511.55元,尚欠298739.09元,北洋公司通过昌平支公司多次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催要,信达北京分公司始终未付。故北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北洋公司保险代理手续费298739.09元;2、信达北京分公司支付北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11949.56元);3、信达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信达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达北京分公司认可与北洋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交强险的代理费率根据保监会规定最高是4%,信达北京分公司不可能按照30%支付代理费。商业险根据承保车型不同,代理费需逐笔核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均是经过北洋公司同意后支付,目前并不拖欠北洋公司代理费。北洋公司主张30%的费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费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洋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信达北京分公司通过北洋公司销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向北洋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现北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代理费率均为28%,如果每月保险费超过33万元,则再增加2%的代理费,但信达北京分公司目前只向其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尚欠298739.09元未付,故来一审法院起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两份,发件人均为周琦、收件人均为曾×、抄送均为顾×,附件的表格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信达北京分公司通过北洋公司销售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信息、手续费率、已付金额等内容的统计表。根据上述统计表,北洋公司主张:交强险的代理费信达北京分公司均是按照签单保费的4%支付,而商业险的代理费则是按照签单保费的35%、33%不等的比例支付,如果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代理费率均按28%计算,信达北京分公司目前尚欠代理费235589.05元;此外,因信达北京分公司承诺若北洋公司每月收取保险费超过33万元,则额外支付2%的代理费,而上述期间北洋公司完成的保费总额是3157502元,故信达北京分公司还应再向其支付2%代理费,即63150.04元。信达北京分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尚欠代理费的计算部分并非其所确认,且对北洋公司主张的30%代理费率不予认可。北洋公司因此申请证人顾×、曾×出庭作证。顾×向一审法院作证称:“我当时是昌平支公司的负责人,与北洋公司的合作是昌平支公司协商的,算昌平支公司的业绩,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28%计算,所以才做的统计表,但额外2%是否支付后来一直没有协商一致”。曾×向一审法院作证称:“我当时是昌平支公司的财务人员,统计表是信达北京分公司统计后由周琦发邮件给我的,信达北京分公司当时同意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28%计算”。信达北京分公司对顾×、曾×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达北京分公司通过北洋公司销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向北洋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代理费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虽然证人顾×、曾×向一审法院作证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同意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28%计算,但二人均系昌平支公司人员,并非北京分公司员工,且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上所写明的交强险代理费率亦为4%,故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分公司已同意按照30%的费率向其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代理费,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北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通过邮件方式,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28%计算后差北洋公司代理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信达北京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应当采信;信达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曾经认可信达北京分公司给付北洋公司的代理费率为28%。二、昌平支公司负责人顾×、财务人员曾×均证明,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照28%计算,二人均为信达北京分公司员工,且系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采信。三、北洋公司提交了顾×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柳×的电话录音,柳×认可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28%计算,只是2个点的奖励记不清了,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北洋公司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只字未提。四、信达北京分公司曾经给另一销售代理机构北京天云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通达公司)以30%的代理费率,信达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周×发给昌平支公司曾×的邮件中,列明的北洋公司代理费用差额与北洋公司计算的一致,以上均证明信达北京分公司确实承诺过北洋公司28%的代理费率以及2个点的奖励。
信达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北洋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附件中,表格内部的内容是信达北京分公司系统中的内容,对此信达北京分公司是认可的,但是表格以外的两列分别为已付代理费和差额的内容,系北洋公司自行添加的,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不认可。一审庭审中,信达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刚刚看到上述邮件附件时,以为表格以外的两列内容系信达北京分公司做出的,所以表示认可代理费率为28%,但同时表示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不欠北洋公司代理费。过后信达北京分公司代理人仔细核对后,发现表格以外的两列内容并非信达北京分公司做出的,所以纠正了此前的认可。二、顾×和曾×在一审作证时均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其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三、北洋公司提交的柳×的电话录音中,柳×始终未认可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28%计算,所以信达北京分公司也不曾对该电话录音中的相关声音是否系柳×本人进行核实。综上,信达北京分公司认为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昌平支公司原负责人顾×向其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系收件人为曾×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该邮件的附件的打印件,附件内容为题为“昌平支公司天运通达销售费用预算执行”的三张表格,载有2013年4月-11月昌平支公司统计天运通达公司代理费的数据,其中“预算已兑现”部分和“预算追加”部分加起来的费率为30%,北洋公司据此证明天运通达公司作为昌平支公司的另一代理机构曾经获得30%的代理费率。证据材料二系信达北京分公司员工周×2014年5月26日发给曾×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该邮件的附件的打印件,附件中有天运通达公司和北洋公司等六家代理机构统计期间的保费收入和费用差额,其中北洋公司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统计的费用差额为33135.63元,北洋公司主张该附件中列明的北洋公司代理费用差额与北洋公司计算的一致,可以佐证信达北京分公司确实承诺过北洋公司28%的代理费率以及2个点的奖励。信达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并非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从证据形式看,均系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北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信达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4日的庭审中对北洋公司当庭提交的顾×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柳×的电话录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该电话录音中未载有柳×认可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28%计算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洋公司提供的单证领用申请单、保险单、发票统计单、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邮件及附件、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业务审核表、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顾×和曾×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洋公司代理信达北京分公司销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信达北京分公司向北洋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虽然认可双方之间具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且对保险费率的计算标准产生争议。北洋公司主张信达北京分公司同意北洋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均按30%计算,信达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交强险代理费按照4%计算,商业险代理费按照不同情况分别计算,均已结清。由于北洋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代理费率未有明确约定,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按照其所主张的代理费率向北洋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在此情况下,北洋公司主张信达北京公司应当按照30%的代理费率支付代理费,北洋公司应当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北洋公司虽然提交了证人顾×、曾×的证人证言、相关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信达北京分公司已经同意按照30%的代理费率向北洋公司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代理费,故一审法院认为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北洋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北京北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北京北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红
代理审判员 吴京
代理审判员 杨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卫      平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