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吴XX、刘XX、张X乙、吴X、苟XX、何X甲、张X甲、何X乙、唐XX、刘X、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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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1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蒋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忠诚,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刘XX、张X乙、吴X、苟XX、何X甲、张X甲、何X乙、唐XX、刘X、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晚,何国宾驾驶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吴加荣、任小林经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92km+600m路段时,因何国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右侧翻在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上,造成该车乘坐人员吴加荣、任小林受伤(系轻微伤,均未产生实际损失),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数分钟后,刘X驾驶渝BXXX66“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该路段时,因刘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川RXXX19号货车尾部,导致川RXXX19号货车撞击已下车的何国宾、吴加荣,造成何国宾当场死亡,吴加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3年6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何国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加荣、任小林不负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刘X、何国宾负同等责任,吴加荣不负责任。
另查明,何国宾驾驶的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唐XX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驾驶的渝BXXX66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刘X所有,该车挂靠于剑辉运输公司。剑辉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死者之一吴加荣(1966年1月1日出生),其父吴XX(1943年12月4日出生)、母刘XX(1946年11月11日出生)、妻张X乙(1966年5月6日出生)、子吴X(系智力障碍),均系农村居民,其父母现共有包括吴加荣在内三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何国宾系城镇居民,另案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次事故后,唐XX为吴XX、刘XX、张X乙、吴X垫付医疗费1882.58元,预付相关费用5000.00元;刘X预付吴XX、刘XX、张X乙、吴X相关费用180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何国宾确认的损失总额为525772.00元。
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68.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5.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00元。
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仅就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为150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5000.00元达成一致协议,其他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何国宾、刘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吴加荣死亡,给吴XX、刘XX、张X乙、吴X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死者吴加荣相对于何国宾驾驶的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及刘X驾驶的渝BXXX66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属第三者,故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二肇事车辆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才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关于吴XX、刘XX、张X乙、吴X对各项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吴加荣系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何国宾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吴加荣的死亡赔偿金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吴XX、刘XX、张X乙、吴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323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68.00元/年×20年=447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为850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吴XX、刘XX、张X乙、吴X主张50000.00元过高,应以30000.00元计算为宜;3.丧葬费20897.50元,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6个月为20897.50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4.吴XX、刘XX、张X乙、吴X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交通、食宿费等),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为1500.00元,予以确认。5.对本案死者吴加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虽吴XX、刘XX、张X乙、吴X未主张,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系唐XX垫付,且唐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882.58元。另唐XX、刘X分别预付吴XX、刘XX、张X乙、吴X相关费用5000.00元、18000.00元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吴加荣死亡造成吴XX、刘XX、张X乙、吴X的损失总额应为586640.08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882.5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84757.5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吴加荣医疗费为1882.58元(唐XX垫付),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何国宾(另案死者)与刘X负同等责任,且何国宾未产生医疗费,故按各占50%责任比例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941.29元。吴加荣的死亡赔偿金584757.50元,何国宾死亡赔偿金525772.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10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案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为474757.50元、另案原告苟XX、何X甲、张X甲、何X乙为415772.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按50%比例承担。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237378.75元。
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吴加荣系本车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问题。因死者吴加荣先前虽系本车车上人员,但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时已离开本车并被本车撞击,导致其死亡,死者吴加荣应作为第三者,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其名下的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问题。其所称的事故车辆被检不合格,系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该车进行的检验,并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且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检验且检验合格,故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因吴加荣死亡所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941.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因吴加荣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7378.75元,合计293320.04元。扣除唐XX支付的医疗费1882.58元,预付费用5000.00元,刘X预付费用18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68437.4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唐XX垫付费用6882.58元(医疗费1882.58元的、预付费用5000.00元),支付被告刘X预付费用18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因吴加荣死亡所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941.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因吴加荣死亡所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7378.75元,总计293320.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XX、刘XX、张X乙、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死者吴加荣是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本车人员,相对于本车不属于第三者。甲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吴加荣虽已从车上下来,但车辆仍在行使途中,故其身份仍是本车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的机动车本车上的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刘X和何国宾的过错造成,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对第三人并没有侵害行为,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苟XX等四人口头答辩称,何国宾和吴加荣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从车上下来查看时,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所以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甲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一审时提交的对任小林的几份调查笔录证实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是任小林和何国宾两人,车辆是任小林和吴加荣共同出资购买,,吴加荣也是车辆所有人。因任小林是利害关系人,仅凭任小林的陈述并不能确定何国宾就是第一次事故时的驾驶员。
吴XX等四人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损害是两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吴加荣、何国宾已下车,两人相对于两车均是第三者;吴加荣是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乘客,不是车主,也不是雇主;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其对事故不负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唐XX、刘X、剑辉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同意苟XX等四人答辩意见中关于何国宾、吴加荣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属第三者的意见;同时称苟XX等人并未提出上诉,其关于何国宾是否是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吴加荣是否是该车共同车主不是本二审案件审理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吴加荣是否是川RXXX19号“大运牌”货车的本车人员,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涉及两次事故,虽然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吴加荣和何国宾是该车辆的本车人员,但是,两人从车上下来查看情况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两人已不在车上,这时机动车相对于他们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的强者地位,他们的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相对川RXXX19号“大运牌”货车而言是第三者。甲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由于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吴加荣相对于川RXXX19号车属于第三者,并非是“车上其他人员”,且在本案一、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均未提交其对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认为川RXXX19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对第三人并没有侵害行为,其该主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也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综上,甲保险公司称吴加荣、何国宾是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苟XX等四人口头答辩时称,吴加荣是川RXXX19号“大运牌”货车的车主、何国宾也未必是该车第一次事故时的驾驶员,对于该主张,其一、二审时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其没有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悖,加之其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故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涛
审判员 魏红敏
审判员 朱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