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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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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479-6。
法定代表人徐学虎,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梅,女,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付传启,男,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1103#、1105#、1107#、1109#、1111#,组织机构代码57480330-4。
代表人罗进,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衡,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及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徐真海驾驶渝BG20**号重型货车,沿巴楚县城南路行驶至玉泉路交叉口处时,与卡迪尔.阿布拉驾驶的巴楚01074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帕夏古丽.依明死亡、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卡迪尔.阿布拉、帕夏古丽.依明、海力力.马木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分别在阿克苏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和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三方在巴楚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徐真海支付帕夏古丽.依明、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56万元赔偿款,原告当日支付了该款,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分别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但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6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向我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真实性、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在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我方认为应当赔偿的金额应除开交强险的12万元,然后剩余的金额因为有一些不能赔偿,应该赔偿的应当乘以80%。对于卡迪尔.阿布拉伤残评价有异议,且认为他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而实际是按城市标准赔偿的,对其他的赔偿标准无异议。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徐真海驾驶渝BG20**号重型货车,沿巴楚县城南路行驶至玉泉路交叉口处时,与卡迪尔.阿布拉驾驶的巴楚01074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帕夏古丽.依明死亡、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卡迪尔.阿布拉、帕夏古丽.依明、海力力.马木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分别在阿克苏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和巴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三方在巴楚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徐真海支付帕夏古丽.依明、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56万元赔偿款,原告当日支付了该款,海力力.马木提和卡迪尔.阿布拉分别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因事故发生地偏远,被告并未及时到现场处理。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保险合同,原告提出保险时被告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提出无法找到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原告提出卡迪尔.阿布拉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真海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二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巴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海力力.马木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原件、病案首页原件、巴楚县金陵公司证明、巴布镇布拉克贝希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卡迪尔.阿布拉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对此义务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对于卡迪尔.阿布拉伤残评价有异议,且认为他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市市民标准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已履行,被告对其中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但其作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在本案庭审中,没有提出书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对其提出的卡迪尔.阿布拉赔偿超过相关标准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购买涉案车辆的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同意扣除12万元交强险后按照商业险赔款的80%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7.2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缴纳4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翰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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