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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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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8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郭XX、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郭XX所有的在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陕某某/陕某某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8日22时55分许,原告郭XX驾驶陕某某/陕某某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石口乡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省道28KM+810M(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杨家园则)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苗某某撞倒碾压,致苗某某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某某/陕某某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某某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伤。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3509.02元。2014年4月22日,在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郭XX给受害人苗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三项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的三项补助、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620000元。原告给第三者赔偿路灯损失和树木损失费共计4600元。原告所有的陕某某/陕某某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3600元,修车支出配件及维修费10065元。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苗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汉族,生前在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齐家湾小区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故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426.5元(48853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481586.5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苗某某的医疗费33509.02元、护理费134元×1天=134元、护理费134元×1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死亡赔偿金为457160元、丧葬费为24426.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第三者苗某某的死亡,致其家属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3万元;本次事故给第三者赔偿路灯损失和树木损失费4600元,以上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519993.52元。该费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9799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未超出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苗某某家属的620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洗身费、运尸费、存尸费等费用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6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06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97993.52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411658.52元。3、驳回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郭XX负担16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2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就逃逸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本案损害事实享有免赔权利;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答辩意见,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122000元。
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答辩认为,我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我肇事后即时报警、打120叫救护车来,救护车把伤人拉走后,我随处理交通事故的人一起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XX及时打电话报警、联系120救护车,并没有延误抢救,也没有扩大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提出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本案损害事实享有免赔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依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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