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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朱XX、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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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代表人王敏,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71年4月,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生于1986年6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王XX、朱XX、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苑卫驾驶鲁FXXX20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王XX沿S307道由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S307线98KM+500M处路政超限货车检查点时,与同向前方停车等待检查的由朱XX驾驶的川EXXX28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苑卫、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朱XX对该认定有异议,遂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复字(2013)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26833.39元,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产生医疗费128450.08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XX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续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5079.98元。原告王XX共计住院100天,共产生医疗费190363.45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
2013年11月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2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XX为八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3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为此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3817元。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原告王XX眼部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眼部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2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以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XX眼部伤残与2013年4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鉴定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原告王XX医疗费中扣减20%的自费药部分由侵权人分摊。
本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中的另一伤者苑卫,鲁FXXX2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已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苑卫2601.0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苑卫32558.51元,在商业险中已赔付苑卫4404.86元,在交强险中已赔付鲁FXXX2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中已赔付鲁FXXX2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35831.61元。
被告朱XX所驾驶的川EXXX28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XX,被告朱XX为驾驶员,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川EXXX28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XX的户籍登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四村1-11号2门501室,为城市家庭户口。原告王XX自2012年2月20日至今一直在泸州市名家娱乐有限公司从事执行经理一职,并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被告朱XX驾驶证,川EXXX28号大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药费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药费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名家娱乐有限公司《证明》,川EXXX28号车《车辆挂户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汪天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552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12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81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5079.98元、后续护理费1440元、后续误工费3000元,合计41700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苑卫驾车与被告朱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维持,被告苑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XX、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朱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苑卫驾车与被告朱XX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次要责任,被告苑卫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XX作为川EXXX28号大货车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则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秦XX承担侵权责任,川EXXX28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川EXXX28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XX的续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XX眼部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结论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XX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查明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被告朱XX驾驶的川EXXX28号大货车属超载行为,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川EXXX28号大货车因超载免责10%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后续治疗住院期间已形成实际误工,原审法院对该住院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王XX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XX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本地司法实践,参照本地误工标准酌情按50元/天予以计算。
对原告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续医费)19036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起诉82天,1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000元(100天,其中含后续护理费18天,50元/天);4、误工费112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07天,后续住院18天,共225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6964元(20307元/年×20年×0.32,原告主张12696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费9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17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8214.45元。据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XX7398.93元(10000元÷(3515.46元+10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XX77441.49元(110000元÷(46247元+1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82964.52元,扣减20%的自费药品由侵权人分摊即36592.90元,该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苑卫承担70%即25615.03元,由被告秦XX承担30%即10977.87元,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秦XX应承担的赔偿费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463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9589.51元,共计226781.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承担30%即68034.34元,其余70%即158746.79元由被告苑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EXXX28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84840.4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EXXX28号大货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68034.34元;三、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977.87元,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158746.79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55元,依法减半收取3777.50元,由被告苑卫负担2677.50元,由被告秦XX、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川EXXX28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错误、川EXXX28超载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赔10%、王XX误工费应计算为207天。二、原判程序不当,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免除被上诉人泸州物流吉达有限公司、朱XX的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汪天祥合理医疗费的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没有出具报告的情况下即判决;一审法院未追加运管部门为诉讼当事人,侵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川EXXX28驾驶员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朱XX对该认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根据该认定划分的责任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免赔10%的问题,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川EXXX28存在超载,因此不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赔1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判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鉴定时间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于鉴定合理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经双方当事人对王XX医疗费中扣减20%作为自费药部分由侵权人分摊的协商,判令侵权人承担并无不当。运管部门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追加为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华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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