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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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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沧东工业区(沧县风化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庭,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司机石俊辉驾驶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与河南路交口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秦国频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冀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俊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64170元,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64170元、拆解费640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1900元。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至今未予赔付,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64170元、拆解费64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7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自有车辆向上诉人申请投保,上诉人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亦未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上诉人理赔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4170元、拆解费640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76870元。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被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在未确定车损、拆解、施救、评估等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事实。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系单方作出,导致上诉人过多的承担赔偿责任。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损害了上诉人参与评估的权利。上诉人不能取得检材,无法鉴定,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对残值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予以鉴定一节。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由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主张重新确定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的票据,原审法院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未扣除残值问题,双方未就价值达成一致,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王业香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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