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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合金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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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670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北京四合金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陈立国。
委托代理人侯志永,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男,
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
原告北京四合金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租赁公司)与被告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合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永,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杜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合租赁公司起诉称:原告名下车辆京AXXX10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车辆2015年7月15日07时30分在昌平区昌百路流研所以西与杜振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杜振敏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20.27元,经济赔偿费5700元,合计16020.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的住院病历以及伤者诊断证明,无法体现后期伤者伤情、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护理以及休息时间等。所以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自费药品费用是合情合理的,不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给伤者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公司为原告名下号牌为京AXXX10的“斯柯达”牌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5日07时30分,张志祥驾驶牌号为京AXXX10的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昌百路流研所以西与杜振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志祥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杜振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杜振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杜振敏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住院治疗,原告公司为杜振敏支付医疗费10320.27元。杜振敏出院后与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其赔偿金57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支付伤者赔偿金5700元中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同时其表示杜振敏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为8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拒绝赔偿原告自费药品5556.6元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320.27元、经济赔偿费5700元的请求,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双方约定的限额10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济赔偿费中按伤者住院14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120元,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四合金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四合金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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