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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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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1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震霖公司为其名下牵引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约定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次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4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又为其名下挂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
2013年8月23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彭双峰驾驶被保险车辆鲁Q×××××行至G15高速963KM+750M处时,追尾碰上前方程培远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培远无责任。事故双方并经交警机关主持,达成了双方损失由彭双峰承担的调解协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查勘费用400元;支出事故发生地施救、拖车费用5840元,原告后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临沂支付拖车费用7000元;2013年9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3)第0906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修复费用为113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33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共计12972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车辆的评估损失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4)第1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10603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仍然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认为原告支出的拖车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震霖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06030元,有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原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该车辆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3300元,因其评估报告未予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查勘费用400元,支出事故发生地施救、拖车费用584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查勘费用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施救、拖车费用过高,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临沂支付的拖车费用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怠于核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将事故投保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进行核损维修并无不当,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地至本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酌定原告将车辆拖回本地的合理拖车费用为4000元。上述施救、拖车费用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在被告怠于核损的情况下原告为评估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震霖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060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震霖公司查勘及施救、拖车费用1024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162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负担2625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车驾驶员彭双峰的驾驶证、上岗证等为复印件,上诉人当庭对证件效力提出质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件原件,以便对其进行验证,但在判决书下达之前,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导致一审判决中遗漏重要证据。从其后期提供的驾驶证信息上得知,驾驶证为增驾A2车型,实习期到2014年7月30日,出险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事故地点为G15高速963KM+750M处。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实习期内独自一人在高速上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性质极其恶劣。营业用汽车损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拖车费等。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被上诉人为自己利益在明知驾驶员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事故损失金额交纳事故车重新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震霖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为由拒赔的观点错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颁发的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其中虽然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与其他违章行为一样,需要由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提示义务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的总体要求,条款语句不宜过长,字体不小于5号,行间距在单倍以上,每个段落之间有一定的间隔。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字体明显过小,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明显达不到上述要求,不能起到提示和说明作用,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错误。诉讼费承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系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2、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等事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付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公安部颁发的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并非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当然成为免责事由,退一步讲,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即使有该条文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也没有尽到明确提示义务。证据2,投保单上只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背面以极小的字体密密罗列,相关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不能达到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的总体要求,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不应免除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法规。证据2,投保单等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查明,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增驾A2驾驶证并在实习期内的事实无异议。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高速公路行驶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承担提示义务,又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据此免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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