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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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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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101、102室。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X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将其所有的皖K9817/皖KXXX3挂货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赵XX所有的皖K9817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808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9J73半挂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793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5日8时许,王顺宽驾驶皖K9817/皖KXXX3挂货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10线交叉口处往南拐弯时,因躲避对面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的水泥罐车而掉入路边沟中,造成皖K9817/皖KXXX3挂货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皖KXXX3挂货车损失及货物损失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车辆皖KXXX3挂半挂货车损失为14297元,货物损失为49186.8元。太和畅达公司实际支付修车费为150000元,赔偿货损55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2015年5月22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方正评估(2015)PGXXX004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货损为15057元整。双方对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货损评估结论互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KXXX17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赵XX;皖KXXX3挂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涉案车辆皖KXXX3挂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是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该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为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赵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XXX3挂车辆损失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定损单,但该定损单没有经被保险人和修理企业的确认,该定损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并且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事故现场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实地查勘,该评估结论与实际修理费相符,因此,皖KXXX3挂车辆损失应依第三方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皖KXXX3挂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4297元;关于货损问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应按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49186元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的15057元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均是双方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后进行取舍。由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有李见堂、许培增两人,鉴定程序合法,并且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到事故现场及对涉案损毁货物进行了实地查勘,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由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只有潘祥发一人,鉴定程序违法,且评估人员并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查勘,故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涉案货物实际损失比较吻合,其证明力应大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因此对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从而确认涉案货物损失为49186.8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该事故是故意造成的问题,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货损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94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9483.8元;二、驳回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评估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均不应某保险公司承担;2、施救费发票为假发票,且保险车辆不需要施救;3、自车车损鉴定报告虚假,不应采信;4、赵XX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不合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5、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经第三方清点确认,该评估报告是真实可信的,而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无货物清点照片,且货物清单规格与实物不符,该货物清单是虚假的,其评估的损失也是不真实。另外,赔偿凭证无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无法印证赔偿凭证的真实性。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共同答辩称:评估费和施救费是保险发生后必要合理的开支,某保险公司称发票虚假无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均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虽某保险公司也有评估,但不符合鉴定标准,货物损失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且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诉讼费是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分配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XX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不合格,未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
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两张照片,证明引起本案的原因。证据二安徽省道路施救标准一份,证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没有依据。
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XX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该文件为国家相关机关颁发,对其真实性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69483.8元;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第一个问题,该赔偿金69483.8元是由皖KXXX3挂车辆损失14297元、货物损失49186.8元、施救费4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构成。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发票为假发票,且保险车辆不需要施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均进行合法评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无货物清点照片,且货物清单规格与实物不符,该货物清单是虚假的,其评估的损失不真实。但从鉴定报告看,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且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到事故现场及对涉案损毁货物进行了实地查勘,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是否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保险人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