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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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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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深圳市宝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就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宝恒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声明中表示,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宝恒通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
2012年5月13日,陈建军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货车行使至厦成线411公里7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车人胡力伟受伤,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力伟无责任。
2012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对粤B×××××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13000元,扣除残值人民币3200元,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09800元。2012年9月18日,海一川公司与宝恒通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约定宝恒通公司粤B×××××重型货车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严重需要维修,此次事故导致的吊车费10600元,第三者(路政)损失20300元由海一川公司先予垫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海一川公司应于2012年10月底之前把该车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价格、项目等修复完毕出厂并提供全部索赔手续资料原件给宝恒通公司,宝恒通公司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把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海一川公司;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低于宝恒通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由海一川公司向保险公司追偿,甲方予以配合。海一川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9800元。此外,交通事故造成了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20300元,并产生了施救费人民币10600元。
2012年9月24日,胡力伟向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陈建军、宝恒通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伤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宝恒通公司出具《理赔意见函》,对宝恒通公司就粤B×××××车辆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的索赔,因宝恒通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索赔证据使用,且该案已超索赔时效,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5月21日,宝恒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某保险公司其名下粤B×××××号车辆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车费10600元、路政损失20300元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09800元已由海一川公司支付;其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此事故的相关权益由海一川公司享有。
海一川公司主张宝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海一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支付海一川公司保险赔偿款14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40700元×6.5%=9145.50元),合计149845.50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宝恒通公司就粤B×××××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车辆粤B×××××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宝恒通公司有权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由于宝恒通公司已将涉案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海一川公司,因此,海一川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海一川公司主张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3日,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宝恒通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与海一川公司签订了《维修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其次,虽然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胡力伟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但该诉讼并不影响宝恒通公司针对其车损等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再者,海一川公司所主张宝恒通公司于2012年11月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宝恒通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也明确告知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时效。综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海一川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海一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一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由海一川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一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海一川公司保险赔偿款及利息合计149845.50元;3、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互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涉案诉争的车辆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为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二者不可分割。类似本案涉及多个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在深圳乃至全国的保险公司赔偿实务中,均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各个险种项下的数额后一并予以赔偿,此乃保险行业的一大惯例及通病。就本案而言,倘若仅涉及诉争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而并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导致目前这种结果和局面,海一川公司尚且可以理解和接受。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海一川公司提交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实际上是在2014年才生效,且某保险公司也是在2014年才履行该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仅认定“胡力伟2012年9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确定损失具体数额,该行为应视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权利,但时至今日,某保险公司既未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该已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履行先予赔付义务,也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保险人资料不齐全的,履行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资料的义务。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定损,该行为的本质就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索赔权利,若保险人认为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理应依法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拒赔决定并说明理由,反之,则理应依法对于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赔付;若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上述三项均属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结果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及公平原则。基于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先予赔付、告知及决定赔或不赔的义务,而是在2014年12月18日才作出《理赔意见函》,据此,该索赔时效应依法从2014年12月18日起重新计算。同时,鉴于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亦并未超过时效。三、基于上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于2014年才最终被生效判决确定,结合本案诉争的车辆损失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且属不可分割的客观事实,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明确具体地指出了责任保险索赔时效的起算,即“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索赔期限。本案争议实质是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海一川公司的索赔是否超过索赔时效或诉讼时效。既然是合同纠纷,理应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援引的并非合同条款,而是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海一川公司的请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明显对海一川公司不公平。同时,保险索赔期限与诉讼时效概念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一审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显错误。四、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因为海一川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据此受理,但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不同的案由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的时效明显不一致。五、通过核查本案保险条款,本案不属于保险人免责和免赔情形,也就是说,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或者约定本案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赔和免责情形。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时效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诉讼时效规定。海一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受让人,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3日,某保险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出具了定损确认书,被保险人也已于2012年5月23日对相关车辆进行了维修,即使是根据路损的票据,最终的损失金额也已于2012年5月29日确定。因此,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最晚不能超过2014年5月29日。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4年12月1日才提出索赔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海一川公司的索赔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涉案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力伟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于2013年11月26日向胡力伟支付了保险金。
海一川公司主张宝恒通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某保险公司索赔,2012年11月就已经将所有索赔资料交给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口头回复要等胡力伟一案审结后一并赔偿;宝恒通公司因员工工作调动及工作失误,将索赔资料原件丢失;后宝恒通公司又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又以宝恒通公司不能提交索赔资料原件为由不予赔偿;2014年12月1日,宝恒通公司再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宝恒通公司不能提交索赔资料原件及索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赔。某保险公司确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宝恒通公司的报案情况,某保险公司启动定损工作,只认可宝恒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索赔,不认可宝恒通公司曾在此之前向其索赔。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恒通公司将其对某保险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海一川公司,而宝恒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海一川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对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海一川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一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后,宝恒通公司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应视为宝恒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也已于2012年6月14日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098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此后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宝恒通公司提供索赔材料而宝恒通公司不提供,某保险公司在对涉案车辆定损后迟迟不作出处理,其怠于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宝恒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宝恒通公司主张其在某保险公司定损后、2014年12月1日前曾两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先后以需等胡力伟一案审结后一并赔偿、宝恒通公司不能提交索赔资料原件为由不予赔偿,对于宝恒通公司上述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涉案车辆定损的情况下,宝恒通公司不可能放弃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且涉案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该案于2013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才向胡力伟支付保险金,故宝恒通公司上述其在某保险公司定损后、2014年12月1日前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日,宝恒通公司再次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宝恒通公司出具《理赔意见函》,明确表示拒赔。宝恒通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海一川公司并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某保险公司。宝恒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因宝恒通公司的索赔请求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一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宝恒通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海一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公路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属于该两个险种的责任范围且未超过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海一川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公路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4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海一川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海一川公司主张的总额人民币9145.50元为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海一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4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人民币9145.5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7元,共计人民币4945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绿叶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