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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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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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鑫凯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叶XX,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凯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03时05分,田XX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六安市裕安区西十里桥高速路段)下行线行驶至745KM+912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吴士贵低于规定车速行驶的皖MXXXXX(赣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田XX及车内乘坐人员赵延华两人受伤、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XXXXX(赣K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面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士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延华无责任。
另查明:田XX驾驶的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鑫凯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田XX,皖NXXXXX(皖N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失为17826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55328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800元。吴士贵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按责任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72616.4元((178260+3800+55328-2000)X30%+2000);吴士贵赔偿了原告评估费1650元(5500X3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向保险人理赔的权利。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数额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按车辆新车购置价与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为178260元,停运损失费55328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800元,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8621.6元【(178260+55328+3800+5500-2000)元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XX、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6862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按照178260元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的营运车辆折旧率计算,皖NXXXXX号车辆的价值最多仅有6887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有违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包含停运损失。3、被上诉人未将事故车辆足额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应按投保限额与车辆购置金额的比例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涉案车辆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且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同时,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的,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要求按新车购置价与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XX、鑫凯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7826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停运损失55328元,是否应当属于理赔范围;3、被上诉人未将事故车辆足额投保,上诉人是否应当按投保金额与车辆购置金额的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案的车辆损失已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7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车损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上诉所持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使用年限折旧予以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是货运车辆,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且停运损失亦是经过评估确定,依法应当理赔。上诉人上诉所持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停运损失,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500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虽然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关于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世如
代理审判员 李洋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